(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抱着小孩到其隔壁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路X号XX运输公司售票点里面房间玩耍,被害人邹某将一部黑色的IPH0NE4手机放在该房间的桌上充电,当邹某走出该房间后,被告人周某见四下无人,将该手机盗走,并交付其弟弟周某乙使用。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1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40元。涉案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