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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解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解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世德、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身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与该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副经理被告人张某、安保部部长被告人解某事先预谋,结伙利用三人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使用公司货车将公司下脚料废铁约3吨拉出变卖,所得钱财被三人平分。经鉴定,该3吨废铁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以同样手段将公司下脚料废铁约5吨拉出变卖,所得钱财被三人平分。经鉴定,该5吨废铁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在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任货车驾驶员保管该公司加油卡之际,为其私家汽车加汽油,侵占该公司加油款6000余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解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工业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已向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变卖废铁所得的全部案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的供述,证人高某、艾某、阚某、白某、尤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中国石化网站视频截图、汽车用油登记表、收条及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张某、解某犯职务侵占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虽然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分工不同,但三被告人各自利用职务之便,相互配合,且事后平均分赃,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并非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所有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已主动退还脏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