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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仁珍、肖永安、徐光群、肖毅、肖竺烜与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珍,肖永安,徐光群,肖X,肖X烜,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赵仁珍,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系死者肖代金之妻原告:肖永安,男,汉族,1941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系死者肖代金之父。原告:徐光群,女,汉族,1941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系死者肖代金之母原告:肖X,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系死者肖代金之子原��:肖X烜,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系死者肖代金之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麦向荣。委托代理人张浩林,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大华,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徐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法定代表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仁珍、肖永安,徐光群,肖X,肖X烜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石基有限公司(以下称石基公司)、李大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31许,被告李大华驾驶被告石基公司经营的粤A×××××号大客车途径沙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同村高架桥路段时,恰遇肖代金驾驶一架无牌号的两轮电动车沿前方交叉道由南往北方向驶入行驶至出事地点,双方发生碰撞,导致肖代金当场死亡。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认定肖代金,李大华承担同等责任。牌号为粤A×××××的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故被告李大华,石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8.6元(26897.43元/年x20年=5379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肖X12961.16元(20251.82x(18岁-16.72岁)÷2=12961.16],子肖X烜148243.32元(20251.82x(18岁-3.36岁)÷2=148243.32],父肖永安141762.74元(20251.82x(20年-(70岁-60岁))=141762.74],母徐光群141762.74元(20251.82x(20年-(70岁-60岁))=141762.74],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2784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6300元(150元/天x3人x14天=6300)交通费10426.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天/x3人x14天=2100),财产损失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公证费500元。以上数额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50%责任计算,其中交强险理赔额:122000元,商业险应理赔504513.53元,合计应赔偿总额627013.53元(122000元+504513.53元=627013.53元)。另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也应结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扣除免责事项。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死者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父母不能确定只有肖代金一个子女,不能确定父母的抚养人人数。关于丧葬费,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不应重复支付。住宿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计算人数没有异议,天数应为五。交通费过高,500为宜。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人数没有异议,天数应为5天,我方同意支付750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时死者所有。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先予支付,我方本次交通事故我司不是自己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华和被告石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更改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反映死者还有无其他兄弟姐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事故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还支付了300元救护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31许,被告李大华驾驶被告石基公司经营的粤A×××××号小客车途径沙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同村高架桥路段时,恰遇肖代金驾驶一架无牌号的两轮电动车沿前方交叉道由南往北方向驶入行驶至出事地点,双方发生碰撞,导致肖代金当场死亡。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认定肖代金,李大华承担同等责任。牌号为粤A×××××的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系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肖代金于196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赵仁珍是肖代金的妻子,原告肖永安和原告徐光群是肖代金的父母,肖代金与原告赵仁珍共生育两名子女,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肖X,肖X烜,在肖代金死亡时皆未成年。正安市和溪镇楠木村委会和与和溪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肖永安和原告徐光群只有肖代金一名独子,没有其他赡养人。粤A×××××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广州番禺石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大华是被告石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石基公司与李大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并支付了300元救护车费用;5万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300元急救车费用有医院收条证���,但没有正式票据。原告主张死者肖代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和劳动合同证明。另住宿费有收据证明;伙食费有发票证明;交通费皆有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有收据证明,但没有载有可以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信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李大华驾驶粤A×××××号大客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原告肖代金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制动性能不及格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交通标志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八条及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其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而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李大华和石基公司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大华作为被告石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正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石基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李大华和肖代金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石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石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肖代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已证明肖代金至死亡时已超过1年在本地区居住,考虑到本地区的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已与城镇相差无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基公司和被告李大华主张其已交付给原告5万元和500元急救车费用,5万元因有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00元急救车费用有医院收条证明,但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因李东营死亡主张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应为25352.5元(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0.5年)。关于死亡赔偿金,肖代金因事故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项赔偿。根据前述认定,肖代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时间,可以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标准计算,即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永安和原告徐光群在肖代金死亡��日已经年满60周岁,其提供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分别提供的《证明》证实没有生活来源且只有肖代金一个独子,抚养义务人(即肖代金)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现肖代金死亡对原告肖永安和原告徐光群造成该部分损失,理应赔偿。另肖代金与原告赵仁珍有子女两名(即原告肖X与肖X烜),皆未成年。至事故发生时为止,原告肖X为16.72岁,原告肖X烜为3.3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活费应为222070.02元(7年x1x20251.82元+8年x½x20251.8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属于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收据,本院认为住宿费应为一人40元/天,因此住宿费为1680元(40x3人x14日=1680);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计意外险)应为10351.5元,关于公证费,本院认为其并非必要的费用,因为委托书并不必需公证,签名即具法律效力,因此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为死者肖代金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五原告因李东营死亡确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李东营对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70.02元,住宿费为1680元,交通费为10351.5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共计832738.9元。按照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636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石基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支付了5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366369.4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仁珍,原告肖永安,原告徐光群,原告肖X,原告肖X烜,赔偿366369.45��;三、原告赵仁珍,原告肖永安,原告徐光群,原告肖X,原告肖X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负担3321.78元,原告赵仁珍,原告肖永安,原告徐光群,原告肖X,原告肖X烜负担1711.2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