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何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潞,女,1991年12月26日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2月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本院以被告人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汉权,男,1961年11月9日生,壮族,干部,住龙州县。系被告人何潞的父亲。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潞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潞及其指定辩护人农立民、何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何潞和同学周某在南宁实习期间,在得知周某想回龙州工作后,何潞以其父亲在龙州县政府工作,与龙州县妇幼保健院的方院长是朋友,可以帮她搞入妇幼保健院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先后五次骗得周某人民币33000元。何潞并没有为周某找工作,而是将所骗得的钱用以做其个人生意。案发前何潞于2011年5月27日已退还周某13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周某的被骗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潞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了被害人13000元,认定的数额应该为20000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其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诈骗,其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了13000元,指控33000元不妥当,如果构成犯罪,应该认定为2万元,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潞和同学周某在南宁实习期间,得知周某想回龙州工作。2010年7月,被告人何潞以其父亲可以为她帮忙找工作但需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五次骗取周某人民币33000元。后何潞将所骗得的钱用以做其个人生意。案发前何潞于2011年5月27日已退还周某13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周某的被骗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潞已经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7日16时许,龙州县公安民警在县城东门街希尔顿蛋糕店内将被告人何潞抓获。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女儿周某在南宁一家医院实习。有一天她打电话给其说龙州县妇幼保健院要招一些医学影像专业的工作人员。他同学何潞的父亲何汉权认识保健院的院长,可以帮忙安排进去工作,但需要花费一些钱。其就通过八角乡的四平邮政储蓄所转账给其女儿8000元。过了不久,因为这件事,其又拿存折给女儿,也向其妹妹要了30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件事一直没有消息。其觉得有问题,其与家人就到妇幼保健院询问方院长。但方院长称没有这回事。其就告诉其女儿被何潞骗了。之后其女儿多次找何潞还钱。其女儿告诉其何潞还了13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还。直到报案了也没还。 5、证人何汉权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潞的父亲。2010年7月份时何潞曾经问过其能否帮忙安排她的一个同学一起回龙州工作,其没有答应帮忙。2010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打电话给其称何潞骗同学钱未还一事。其打电话向何潞求证才得知何潞与她同学要了三万多元用于与别人合伙开店。钱她还了一部分,没有还的已经写了欠条。其与龙州妇幼保健院的方某院长是朋友关系,其曾经托他为何潞安排工作,他同意了。但其没有向他说过帮忙何潞的同学安排工作的事情。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汉权是朋友关系,平时大家会一起聚聚,聊天吃饭。其知道何潞是他女儿。其没见过他托其帮忙别人安排过工作。2011年5月份,其在保健院接诊时,一对自称是周某父母的夫妻向其了解何潞是否找到其帮忙何映霞安排工作。其称没有这回事。他们向其述说事情的经过,其感觉他们被骗了,并建议他们去报案或者找何潞的父亲问清楚。 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某一天,与其一起在卫校读书的同学何潞对其说她父亲在县政府上班,如果其想回龙州县妇幼保健院上班的话,他父亲有能力帮忙,但需要活动费。其曾经见到何潞与龙州妇幼保健院方院长的女儿李菲玩得很好,也曾听何潞讲他们两家人的关系非常好。其与家人商量后同意何潞帮忙找工作。7月19日,何潞与其说要准备8000元活动费给她父亲。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其与何潞到南宁市友爱路的一个农村信用社汇了8000元到她父亲的账号,汇款单是何潞帮其填好的。汇款后何潞与其说这些钱是她父亲用来请领导吃饭之类的,过几天有什么消息再告诉其。7月24日,何潞与其说他父亲帮其找工作的事情办得差不多了,现在医院需要3800元办入职证的手续费,并说9月份到医院工作后可以返还。7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当面给何潞3800元,当时没写任何收据。第二天其问何潞钱放哪了,她告诉其叫朋友网上转账了,过几天拿回执单给其。7月30日何潞一个人回龙州,晚上吃饭时打电话告诉其正在与妇幼保健院的方院长一家人吃饭。到了第二天,何潞打电话告诉其,方院长暗示她父亲,还要6000元给那些准备退休的老职工,并要求其尽快拿钱给她。8月2日其向亲戚借了6000元,当天傍晚七点左右当面交给了何潞。何潞说这次肯定能办好其的事情。到了8月4日中午,何潞打电话给其说,方院长要求再拿15000元来办事。其觉得花太多钱了,就用手机录下了我们当时谈话内容。第二天傍晚其当面给何潞15000元。何潞说过段时间那些老职工退休其就可以进龙州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了,并让其等消息。10月8日,其在QQ上问何潞,其的事情办得如何。何潞说她手机坏了没有联系医院那边,让其给她一点钱买手机。当天下午,何潞就找其要了200元,就匆匆走了。到了10月底,其问她帮忙找工作的事情是否落实时,她告诉其可能要等到医院在独山路扩建后其才可以去上班。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其在QQ上与方院长的女儿聊天,得知保健院要扩建,但7月30日那天她们一家人没有与何潞的家人吃饭,这段时间也没见何潞的父亲经常去找她爸爸(指方院长)。其还将8月4日的录音内容(给何潞15000元的事)发给她确认。她爸爸经确认没有这么一回事。其怀疑被骗之后一直追何潞还钱,但何潞一直借故推脱。2011年1月的某天晚上,其与老公(庞伟才)到何潞工作的地方等她,当时她称现在太晚,身上没钱,第二天再拿钱给其。可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她,她已经关机。过后其再打,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其的电话,要不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2月21日,我们全家人到龙州县城,其打电话给何潞告诉她准备去找她的父亲要不然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何潞让其不要报案,也不要找她父亲她先写借条给其。之后何潞就到其老公那边写了一张欠其3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5月21日前还清。可到了5月27日,何潞只还其13000元,剩下的2万元她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可到了9月底,亦不见何潞还钱,其也无法联系到她。曾经其打电话给何潞的父亲打听情况,何潞的父亲表示不清楚这件事,要问何潞再说。过后其家人向妇幼保健院的方院长打听,方院长称没有这回事。其家人并用手机记录了当时的谈话内容。其先后五次总共给了何潞33000元。 8、被告人何潞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其在南宁实习的时候,周某从柳州过来与其住了两三个月。期间,周某与其提过想回龙州工作,因为其与她是好朋友,其就说其父亲在龙州可以为其找工作,那也可能帮她找到工作。但需要花一点钱。就这样周某总共给其33000多元,第一次通过银行汇给其8000元,后又亲自拿钱给其,共两万多。其没有能力、也没有找过别人帮忙她找工作,家里人也不知道。其故意隐瞒了周某没有能力帮她找工作的事实,目的就是为了骗她的钱,用来做生意。其得到钱后就拿去与朋友在南宁做生意了,但亏本了。后来周某发现其没有能力为她找工作后,一直催其还钱。因为其没办法筹到那么多钱,都借故推脱。后其还给她13000元,2011年2月份时,其先后给她写了两张欠条。 9、被告人何潞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给周某的欠条证实何潞欠周某33000元,双方商定于2011年5月21日前全部还清。 10、被告人何潞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给周某的欠条证实何潞欠周某2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 11、收条二张证实,2012年12月26日,何潞父母代为其偿还周某22000元。 12、谅解书证实,周某对何潞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尚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农村信用社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对话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骗取数额及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一名在校学生,即将踏入社会,平时生活费等经济来源均靠父母扶持,没有什么社会关系。被告人以虚构能为被害人周某找工作的事实,使周某对其产生信任,并自愿筹33000元交由被告人办理工作事宜。被告人得款后采用打电话等方式制造假象让被害人足以相信被告人正极力为被害人找工作事宜而努力。后因找工作一事久托未决,周某经多方求证发觉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偿还,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脱,有半年之久。后被告人因担心被害人报案而写欠条给被害人。综合全案证据,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骗取了被害人钱财,并且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诈骗数额应为20000元的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令被害人产生信任,并先后将33000元交给被告人处理,整个犯罪事实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偿还的13000元的事实,只能说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形式。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偿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请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 人民陪审员 苏乃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