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男,住无为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1971年赵某某与黄某甲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7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1974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1978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丁,该三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黄某甲辩称:赵某某所述的结婚时间,没有领取结婚证,婚生子女出生情况都是事实。婚后我没有打过赵某某,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赵某某、黄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黄某甲对赵某某提供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赵某某对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赵某某与黄某甲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72年生育一男孩,取各黄某乙,1974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1978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丁,上述三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有所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赵某某以与黄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黄某甲于197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经本院调解,赵某某坚持离婚,不愿与黄某甲和好。综上,本院依法应准予赵某某与黄某甲离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