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修宝与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修宝,六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宝。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道昌,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修宝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修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周自亮,被上诉人六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修宝诉称:2008年原告因肾病入住六安市中医院,2009年8月第二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并遵医嘱进行血液透析,当时经检测无丙肝感染。2010年10月六安市中医院医务人员告知原告感染了丙肝,2011年9月9日原告因丙肝感染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尿毒症。”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在六安市中医院血液透析期间感染丙肝,是由于其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和规范造成的,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41元、误工费982.15元(75.55元/天13天)、护理费982.15元(75.55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9190.7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六安市中医院承担。原审中六安市中医院辩称:1、对张修宝患尿毒症并感染丙肝表示同情。2、张修宝于2010年11月确诊感染丙肝,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六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六安市中医院提供的血液透析知情同意书、血液透析记录单、可复用透析器消毒记录、可复用透析器采购发票等证实张修宝在六安市中医院处透析使用的均是可复用透析器。4、经鉴定若透析器属于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无责任;若透析器属不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六安市中医院的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是可复用透析器,因而六安市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5、张修宝应提供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且需证明其诉请的赔偿费用与丙肝治疗存在关联。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张修宝因“尿毒症”入住六安市中医院并行血液透析治疗。透析前检查(2009年9月3日六安市中医院报告)丙肝及乙肝抗体阴性,之后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2010年8月13日六安市中医院检查张修宝丙肝抗体阳性,丙肝病毒RNA<10000Iu/ml,肝功能正常。2011年9月9日因“丙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尿毒症”给予抗病毒等治疗。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张修宝此次住院医疗费3006.41元。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2012年3月13日,六安市医学会六医鉴(2012)03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院方在对该病人的医疗行为中施行血液透析治疗时管理存在缺陷,不完全符合治疗常规,院方书面告知不充分,不完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张修宝对该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12日,安徽医学会皖医损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病人属散发性HCV感染,转化为慢性丙肝;医方提供使用可复用透析器,且按规定消毒;不排除血透前是抗HCV阴性丙肝病毒携带者→血透1年后发现HCV+→1年后慢性丙肝确诊的可能性,因而抗HCV检测限制还不能完全检出底滴度携带者;也不能排除社区获得性感染可能性(散发性HCV感染者,40%无输血及血制品注射史,主要为生活密切接触性传播)。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病例丙肝感染与尿毒症血液透析无直接因果关系;若透析器属于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无责任;若透析器属不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六安市中医院举证两份可复用透析器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文即“医疗器械注册证”,其中金宝公司的6LR和百特公司的CAHP150注册期限截止于2009年1月4日和2008年6月1日。六安市中医院在为张修宝透析过程中使用的以上两种可复用透析器从其采购的发票和使用的时间来看均超出批准的有效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修宝因“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在六安市中医院诊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医方应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是传染性疾病,张修宝在接受透析治疗前无此疾病,由于长期血液透析治疗导致张修宝免疫力降低,属丙型病毒性肝炎易感人群,血液透析治疗是该病毒传播途径之一。六安市中医院在为张修宝行血液透析治疗时使用的复用透析器与张修宝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关联性难以排除。六安市中医院虽将透析器复用向张修宝告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是可复用透析器。从其举证的两份可复用透析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文即“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来看,所载明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至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六安市中医院为张修宝透析使用的透析器均超出批准的有效期限。六安市中医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六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修宝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结合安徽省医学会皖医损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六安市中医院对张修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修宝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06.41元、误工费981.5元(75.5元/天13天)、护理费981.5元(75.5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189.41元,由被告赔偿30%即2757元。关于张修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张修宝的自身疾病因素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和六安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六安市中医院赔偿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张修宝经济损失计款9189.41元的30%即27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张修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修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90元。张修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上诉人因“尿毒症”入六安市中医院,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丙肝)。唯一原因就是六安市中医院提供的透析器存在问题,即没有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毒,致使交叉感染。六安市中医院提供的是不可复用透析器,其代替可复用透析器,必然为上诉人感染丙肝的几率增加。因此,六安市中医院的不规范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六安市中医院应当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安市中医院使用过期透析器,存在过错。安徽省医学会的鉴定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六安市中医院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关于赔偿数额。六安市中医院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感染丙肝,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丙肝需要74-96周,每周治疗需要1500元左右,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六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修宝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程度;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安徽医学会皖医损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即“本病例丙肝感染与尿毒症血液透析无直接因果关系;若透析器属于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无责任;若透析器属不可复用透析器,六安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和六安市中医院对一审认定的“六安市中医院在为张修宝行血液透析治疗时使用的复用透析器与张修宝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关联性难以排除。六安市中医院虽将透析器复用向张修宝告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是可复用透析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原审确认六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存在过错且与张修宝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进而确定六安市中医院对张修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修宝虽对安徽医学会皖医损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其要求六安市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根据张修宝的诉讼请求及六安市中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的六安市中医赔偿数额正确。对于张修宝上诉所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丙肝需要74-96周,每周治疗需要1500元左右,原审没有判决属错误”一节,因张修宝在原审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张修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修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