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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宁与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宁,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唐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马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鹰鸣,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唐宁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832.90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乐县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