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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新村村口老台门包子铺门前,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A1387型手机一部,被陈某发现,当场将其抓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2、物证:镊子一把;3、证人牛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