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思锭,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10时7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与江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