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丹丹与余瑞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丹丹,余瑞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余丹丹,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453号。法定代理人余兴,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红,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姑姑。被告余瑞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造、黄慧洁。原告余丹丹与被告余瑞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丹丹委托代理人余月红,被告余瑞璋、人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丹丹诉称: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余瑞璋驾驶浙C×××××号轿车(投保单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从瑞安市市区邮电北路驶往花园新村方向。20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锦湖街道邮电北路“锦湖大厦”前路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余长春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瑞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经温州东海司法签定所签定,余丹丹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原告余丹丹保留长大后进行左额头伤疤整容、左大腿伤疤整容、左右腿长短修正手术另行索赔权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余瑞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43.15元(医疗费4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31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丹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事实;5、调解终结书,证明未达成调解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医疗事实及伤势情况;7、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伤残等级、三期评定;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0、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后的变化及造成精神损失情况;11、房产证、国土使用证,证明原告的父亲住在城镇。被告余瑞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余瑞璋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余瑞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余瑞璋向原告余丹丹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免赔率为20%。赔偿项目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760.75元,其中非医保985.38元由被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357=453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1480元由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十级司法实践一般是3000-5000元,最多为5000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承保情况及免赔20%。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余瑞璋、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1,从户口簿复印件看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1登记所有人有两个,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及原告在该地居住的事实,即使房屋坐落在城北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无异议。被告余瑞璋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4288.93元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余瑞璋同意自负。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瑞璋均没有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随其父生活在城中村,其父也已脱离农村生活,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余瑞璋已向原告余丹丹支付20399.78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余长春损失情况为:医疗费2789.3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536.1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5057.93元,非医保5274.31(4288.93+985.38元)元由被告余瑞璋同意自负,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护理费,标准依据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天数依据鉴定结论90天,计算为8810.3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27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243元、114元,为453元;营养费,考虑受害人正处在生长发育的年龄,故酌情定为8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支持1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年计算20年及一个十级即61942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伤残情况、过错比例以及受害人为年幼儿童等因素酌定10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117243.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0943.3元(医疗分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同一案件中两位受害人按比例赔付,详见附件清单)。余瑞璋驾车经事故地段,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余瑞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应负26300.02元,扣除非医保、鉴定费及计算免赔率20%外,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5636.57元。因被告余瑞璋已支付赔偿款20399.78元,故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96843.53元,被告余瑞璋973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余丹丹经济损失96843.53元;二、驳回原告余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余瑞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