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费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德宝与谯洪兰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宝,谯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费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宝,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谯洪兰,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3)费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谯洪兰及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4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