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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唐某、顾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小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绰号“小喜”,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绰号“小林”,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某溜冰场内溜冰时,与陈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顾某的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在等待陈某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等人与陈某的表哥张某丙及杨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将张某丙、杨某强行带走。四被告人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张某丙、杨某共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二人均未带钱,又要求二人打电话向家人筹钱。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在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立交桥附近向被害人家属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短剑、砍刀各1把,塑料枪2把。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甘某、张某乙、孙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顾某、何某甲、何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短剑1把、砍刀1把、塑料枪2把,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查扣的短剑一把、砍刀一把、塑料枪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