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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新里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清远市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旅游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政府办公大楼国际会展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林X,局长。委托代理人:文X,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X,该局干部。上诉人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派莫XX作为导游带领组团社为广州广之旅,团号GSB牛鱼120308T的42人旅游团到清远市清城区牛鱼嘴景区游览。2012年3月30日,被告接到清远市XX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举报,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委派无证导游带团到牛鱼嘴景区一日游。被告接到举报后,分别向莫XX、李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莫XX承认自己是没有导游证的,李XX认可是其委派莫XX带团的。根据被告提交的清远市清城区象牙山庄签到表、新里程旅行社地接部出团单、团队人数确认单、核算单、费用报销单、团队工作单,均显示2012年3月8日带团导游为莫XX。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导游IC卡制作系统内没有莫XX的信息。2012年6日5日,清远市旅游局发出清旅告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委派社会人员莫XX带团前往清远市清城区牛鱼嘴景区游览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的违法(规)行为,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罚款45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提出申辩。2012年6月26日,被告召开了对原告拟予行政处罚的听证会。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处罚如下:责令改正,处罚款45000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XX是原告的员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黄X并无参与此案的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书证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清远市清城区象牙山庄签到表、新里程旅行社地接部出团单、团队人数确认单、核算单、费用报销单、团队工作单等证实组团社为广州广之旅,团号GSB牛鱼120308T的42人的旅游团是由原告负责接待,莫XX作为导游带领到清远市清城区牛鱼嘴景区游览。上述证据已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委派无证导游莫XX带团的事实。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委派无证导游莫XX带团前往清远市清城区牛鱼嘴景区游览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原告认为莫XX是清远国旅的员工,处罚的对象应为清远国旅的主张,经本院查实,李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李XX委派莫XX的行为应是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李XX的委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黄X并无参与此案的调查处理,原告认为黄X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45000元的罚款缺乏量化依据的主张,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罚款数额并无超过此幅度,处罚数额恰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数额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清远市旅游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莫XX实际上系清远国旅聘用的导游,上诉人因需借用清远国旅导游时,莫XX属国旅外派性质。对此,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了聊天记录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始至终与该名导游无任何聘用关系,对其无导游证亦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清远国旅,而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45000元的罚款缺乏量化依据。清远旅游行业的经营利润很低,行业秩序亦较为混乱。被上诉人不考虑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及旅游行业的现状,然后对上诉人处以高达45000元的罚款,这毫无量化依据,根本就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滥用”。被上诉人清远市旅游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使用无证导游莫XX带团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得到确认,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逃避处罚,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处罚。上诉人以不知莫XX是无证导游人员,不应受到处罚的辩解,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二、我局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在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出事当天的导游委派工作由其公司员工李XX安排。本院认为: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的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委派无导游证的莫XX带团前往清远市清城区牛鱼嘴景区游览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莫XX是清远国旅的员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清远国旅的主张,经查实,李XX是上诉人的员工,李XX委派莫XX的行为应是其职务行为,且莫XX是为上诉人服务,不是为清远国旅服务,故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45000元的罚款缺乏量化依据的请求,根据《施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并无超过法定幅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过高,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清旅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数额恰当,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芫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