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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金帮与王恩竣、韦珂琳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帮,王恩竣,韦珂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刘金帮,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竣,司机。被告:韦珂琳,个体工商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负责人:张光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刘金帮与被告王恩竣、韦珂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帮的委托代理人柳善瑞、李晓永及被告王恩竣、韦珂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帮诉称:2013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恩竣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枣徐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大高庄桥南路段,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芜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恩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G×××××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韦珂琳,且该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诸城支公司加入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恩竣、韦珂琳承担。因双方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2.34元、误工费8689.50元、护理费2529.0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886元,共计33086.93元。被告王恩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韦珂琳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恩竣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枣徐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莱城区寨里镇大高庄桥南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帮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莱公交认定(2013)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恩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金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刘金帮入住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中医诊断为:头痛、血瘀气滞;经西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皮肤挫裂伤并皮下血肿,左侧眶面部皮擦伤并皮下血肿,左侧耳廓皮擦伤;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高血压病。另查明: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韦珂琳,被告王恩竣受雇于被告韦珂琳,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肇事车辆G36603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56.94元、入院检查及化验费用315.40元、误工费139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天)、护理费7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花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恩竣是被告韦珂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且未有证据证明王恩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由被告韦珂琳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韦珂琳赔偿原告刘金帮医疗费9472.3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922.34元的60%即59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恩竣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金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刘金帮负担2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韦珂琳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