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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与刘雅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刘雅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戴建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戴瑞琴。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上诉���(原审被告):刘雅婷。法定代理人:郑雪莲。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刘雅婷的母亲郑雪莲系农业户口,其户口登记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其父母郑英忠(郑应忠)、戴彩凤户内,长期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1997年1月份,被告刘雅婷的母亲郑雪莲与上海一企业员工刘光元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份怀孕,同年1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分开生活。1998年3月20日,被告父母刘光元、郑雪连因未婚先孕受永嘉县岩坦镇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800元。同���4月22日,郑雪莲在永嘉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刘雅婷。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由其母郑雪莲抚养,但其户口原告未予落实。2003年2月24日,被告母亲郑雪莲通过信访形式,有关部门给予落实了户口,其户口随其母补登在其外公郑英忠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户口簿内。后诸永高速公路建设和41号省道公路建设征收了岩坦村155亩田地。2006年,该村对原二轮承包进行调整。期间,确定郑英忠户内共同承包人口为9人,已包括郑雪莲,但不包括被告在内。2008年6月30日,被告外公郑英忠作为户代表与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申请人郑英忠户内承包人口9人,共承包土地1.875亩。原告村的村民享有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但被告刘雅婷未享有与原告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后被告的外公郑英忠去世。郑雪莲的母亲戴彩凤申请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郑雪莲以农户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永土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内容为:确认申请人戴彩凤户内成员刘雅婷拥有与本集体其他社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戴彩凤户补发一份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被申请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裁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不服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土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曾于2012年10月25日以被告之母郑雪莲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雪莲系刘雅婷的监护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系刘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了(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权利,被告刘雅婷系农业户口,其户口随其母郑雪莲登记在原告村其外公、外婆户口簿内,其母作为原告村的社员享有同原告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被告的户口随其母郑雪莲登记在原告村自然系原告村的社员,应该享有同原告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等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剥夺其村民社员身份资格,对其自然享有村民社员资格,原审法院无须判决。另外,被告的户口在原告村于2005年9月10日制订的村民自治章程之前已落实在原告村,原告凭此章程认定被告不享有村民待遇,理由不足。原告村村民享有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房土地指标,被告应该享有同等权利,但没有享有,此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补发给被告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雅婷与原告集体其他社员没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及不享有诸永高速征地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的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雅婷诸永高速征收土地补偿款2600元及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如果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审宣判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是本村社员,没有条件与本村社员平等享受待遇。原判认定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在户原户主郑英忠放弃被上诉人的承包份额,上报户内共同承包人名单时未列入被上诉人名字,应视为其户已自愿放弃被上诉人的承包田份额。我国农村实行按户承包土地的承包制度,被上诉人承包田份额应当组内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雅婷答辩称:刘雅婷的农业户口随母郑雪莲登记在岩坦村,属岩坦村村民,与其他村民有平等权利与待遇。刘雅婷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岩坦村制定的村居民约规定与国家法律政策明显相抵触。国家政策是男女平等的,子女户口跟母亲是合法的,而岩坦村民委员会不给刘雅婷同等村民待遇,与国家法律政策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2、岩坦镇岩坦村18.03亩地块三产返回安置房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岩坦村18.03亩地块三产返回安置房每组分配8套,具体由组内调剂,不存在安置房指标折价款;3、落实安置房指标名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组内已有8套指标落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组内是15.5个人一套指标。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收条,用以证明2010年戴彩凤以7600元价格向别人购买2张指标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形成并在上诉人掌控之中,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集体土地被征���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或安置房指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被上诉人刘雅婷系郑雪莲女儿,户口随郑雪莲登记在其外婆户内,且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故郑雪莲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雅婷享有同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分配受偿权等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二审争议的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问题。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刘雅婷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安置房指标权益。考虑到岩坦村18.03亩地块三产返回安置房指标在2010年、2011年期间已分配完毕,结合村民相互间就该安置房指标交易拼套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安置房指标折价补偿款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