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印花分厂厂长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印染助剂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公司领导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王雅萍给予的回扣,合计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回扣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邵云根、王雅萍、徐旺霞、鲁文娟、唐金荣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二万元和本院的现金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