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才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才意,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28195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号***座。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才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才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至30日间,被告人范才意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2号楼0611室北京紫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谎称经营宾馆需要装饰,与被害人廖强签订《仙葫大道荣杰宾馆装修施工协议合同书》而骗取廖的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共向廖强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以提供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将上述款项作为装修保证金。之后,廖强发现宾馆装修、房产证不实,遂向范才意追讨借款,范拒不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才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保证金收据、《仙葫大道荣杰宾馆装修施工协议合同书》、证人申开云、谢观生证言、被害人廖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才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才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才意向被害人廖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丽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