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景标诉被告梁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标,梁灯春,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韦景标。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灯春。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世泽,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巨波(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景标诉被告梁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告梁灯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标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助力车搭载乘客韦家顶往宜州市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61KM+400M处时,被被告梁灯春驾驶的桂B771**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乘客韦家顶受伤及原告的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329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景标、被告梁灯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双则多发肋骨骨折;3、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扯裂伤。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12月28日出院。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做伤残程度鉴定,经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韦景标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被告梁灯春驾驶的桂B7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81.31元,即医疗费29410.23元(39410.23-10000(保险公司已付)】,误工费382天×67.74元/天=25876.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天×40元/天=1920元,护理费48天×54元/天=2592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854元/年×28%=105582.4元,鉴定费700元,助力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81.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B771**号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B771**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灯春辩称,桂B771**号机动车已经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梁灯春已经垫支7000元。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B771**号机动车已经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时原告受伤住院,公司也垫付了5000元。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支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天48.3元计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助力车搭载乘客韦家顶从德胜镇往宜州市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61KM+400M处时,被被告梁灯春驾驶的桂B771**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乘客韦家顶受伤及原告的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329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景标、被告梁灯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7、8、9肋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扯裂伤。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二次到医院复诊,医院均建议全休两周。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12月28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9410.23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做伤残程度鉴定,经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韦景标伤残程度为IX(九)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桂B771**号车车主,被告梁灯春系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桂B7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梁灯春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起至今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广西轴承厂11栋101号租房居住。其于2010年7月4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宜州市海棠茶行做送货员工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志、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汇兑来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灯春驾驶桂B77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宜州市德胜镇往宜州市怀远镇方向行驶,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而碰撞上在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造成原告、乘客韦家顶受伤及原告的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韦景标、被告梁灯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梁灯春系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梁灯春的事故责任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为:医疗费29410.23元(不含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护理费2515.85元(52.41元/天×48天);误工费7464.43元(70.41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18854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51892.91元。原告已在宜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助力车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桂B771**号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额为12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由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为41892.91元(151892.91元-110000元),桂B771**号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应由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费用的50%,即20946.45元(41892.91元×50%),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梁灯春已支付4000元,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11946.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桂B771**号车车主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景标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6.45元;二、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景标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韦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原告负担202元,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22元(收款单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斌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