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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友林等与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林等,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蜀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友林等3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友林。诉讼代表人:刘继昌。诉讼代表人:刘善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大亮,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00299077-3。法定代表人:宋道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委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家立,该公司法律审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鲁蓓蓓,该公司法律审计部职员。原告刘友林等30人诉被告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友林等30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合行终字00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通知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刘友林、刘继昌、刘善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大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孙森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家立、鲁蓓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巢湖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滨投公司)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于2007年7月3日作出了发改社会(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该通知就有关事项核准如下:一、该项目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第二十五大类“其他服务业”第21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22条“工业旅游、农业旅游、森林旅游、生态旅游及其它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类的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时,该项目也���合《安徽省“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巢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及《巢湖市“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二、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巢湖滨投公司。三、该项目投资概算为8亿元,建设资金由项目单位通过自筹、融资等途径解决。四、该项目总建设规模30万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商业旅游区、度假中心、露天浴场、儿童乐园及配套设施等。五、该项目用地面积约1000亩,选址位于巢庐路北侧、军分区教导队与下马石村以西区域,用地位置不在《巢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6--2020)》(报审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六、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3月6号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巢湖滨投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2、巢湖滨投公司出具的《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3、原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4、原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审字(2007)118号《关于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环境保护意见》;5、原巢湖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单》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巢湖滨投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第二组证据:6、原巢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9号);7、原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办函(2007)37号《关于回复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工程项目用地位置的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巢湖市滨湖新区旅游项目用地不属于风景名胜区内,原巢湖���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并未超越审批权限。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安徽省“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巢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原告诉称:一、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依据不足。1、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而巢湖滨投公司《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系非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机构编制,违反了上述规定,缺乏科学性、完整性。2、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而巢湖滨投公司的《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不具备上述必备要件、要素、内容。3、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巢湖滨投公司的《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附送上述规定的法律文件,致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科学性。4、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文件内容不完整、不具有法定形式,没有对事实材料进行认定,没有对相关的法律程序、法律文件进行核实,没有进行依法论证,没有引用、论证主管的法律依据,没有引用、论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等,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1、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一般要经过对事实以及法律文件的审查、核实、认定、论证和听证等,原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规定程序。2、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而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涉及1000余亩耕地,数个自然村,几千村民,且涉及沿湖、沿河水土保持、环境污染、饮用水源等,明显属于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依法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规定程序。三、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超越职权。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用地面积1000亩,总建设规模30万平方米,投资概算为8亿元,根据《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2条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权核准该项目。四、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错误。该通知核准内容:一、该项目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第25大类其他服务业第21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第22条工业旅游、农业旅游、森林旅游、生态旅游及其它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等,而实际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别墅建设、酒店建设等,明显核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皖发改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收到皖发改复决字(20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发改社会(2007)217号《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4、原告刘友林等30人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承包耕地项目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5、巢湖滨投公司《关于要求对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申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不准确,项目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辩称:一、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项目是原巢湖市委、市政府响应省委、省政府发展环巢湖大旅游的战略部署,结合原巢湖市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决策,并由巢湖滨投公司具体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和报批工作。巢湖滨投公司按照项目审批的法律规定向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项目核准申请,报送了滨湖旅游项目一期的《项目申请报告》,该报告对项目的背景、内容、投资策略、可行性、经济效益以及社会影响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同时提交与滨湖旅游项目相关的全部附件,包括:原巢湖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巢湖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原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滨湖旅游项目环境保护意见》、原巢湖市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单》和《选址意见书》等。二、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巢湖滨投公司报送的滨湖旅游项目申请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巢湖滨投公司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据此,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安徽省“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巢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巢湖市“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巢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6-2020)》(报审稿)等政策、规章,对滨湖旅游项目的申请报告予以核准。三、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及《安��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而滨湖旅游项目不属于风景名胜区内,其项目核准应当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即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四、原巢湖市���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严格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规定进行核准的。滨湖旅游项目确属第21条、22条规定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告称滨湖旅游项目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别墅建设、酒店建设等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滨湖旅游项目原建设单位是巢湖滨投公司,地级巢湖市撤销后,该公司并入我公司,巢湖滨投公司项目申请材料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巢湖滨投公司未提供项目资金来源,不能证明该项目资金为企业自筹,本��项目应适用审批制;对证据2认为巢湖滨投公司不具有工程咨询资质,无权编写项目报告书,且缺少生态环境分析等必备要件,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4、5认为该项目应适用审批制,且原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滨湖旅游项目环境保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原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未加盖公章,其来源未证明;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回复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工程项目用地位置的函》(建办函(2007)37号),该函载明的《巢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6-2020)》属报审稿,不能证明本案项目用地不属于风景名胜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未加盖公章,且未证明来源,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滨湖新区建设项目立项工作专题会议,会议明确:2007年1月12日,市委、市政府在听取清华大学规划院编制的《巢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7-2020)汇报后,规划编制湖光路以西、东庵林场以北、茶场以东区域不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2007年6月22日,巢湖滨投公司向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要求对滨��新区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项目核准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拟在滨湖新区南岸沿线天河街道下马石以西区域实施旅游开发,前期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保护意见工作已经完成。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选址位置于巢湖军分区教导队、下马石村以西、巢湖南岸以南,巢庐路以北,皖光茶亭村民组以东,建设用地约1000亩,计划投资约8亿,建设规模30万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商业旅游区、度假中心、主题浴场、儿童乐园及配套设备设施等。现将项目核准报告及相关附件报上,请予核准立项。巢湖滨投公司向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材料有:《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原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原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审字��2007)118号《关于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项目环境保护意见》;原巢湖市规划局出具的巢规选(2007)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单》等。其中,(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为:1、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巢规选(2007)]第27号的审查意见,该建设项目拟用地总规模为1500亩,其中涉及新征收土地约为1000亩,选址在巢湖市城市规模控制圈内,即巢庐路北侧、军分区教导队与下马石村以西,符合巢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该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循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进行设计和建设;3、在项目建设中应依法做好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本预审意见只是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中,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不能视为用地审批。具体用地,项目单位应向市政府申请年度用地计划并应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才能组织施工,否则属违法用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意见为:一、该项目位于安徽省中部巢湖市南郊,地处居巢区天河街道,濒临长江,环抱巢湖,占用地面积约为72公顷,主要建设内容为商业旅游区、酒店公寓区、度假式酒店区、主题浴场、会议中心、配套设备设施等六项内容;二、该项目建设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项目业主单位要做好项目环境保护方面的衔接工作。项目开工前必须完备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照环保审批部门有关规定,落实和完善有关报批文件。2、要按照巢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许可,同时要落实污染物处理和减排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对巢湖水体的影响。3、项目规划和设计时要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要做好生态景观的保护,禁止有大开大挖的工程实施。4、由于巢湖水体在每年夏季时都有程度不同的蓝藻污染发生,该项目建设时要注意在夏季时做好蓝藻类污染防止工作,避免藻类污染物影响游客的身体健康和项目所在地的生态景观。5、本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环评法》的规定,做到环评报告、评审、审批三公示。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批复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一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为:1、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法定附件;2、建设项目名称为滨湖新区旅游开发工程(一期);3、建设单位为巢湖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4、建设规模1500亩和同意选址位置为巢庐路北侧、军分区教导队、下马石村以西。2007年7月3日,原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发改社会(2007)217号)。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原巢湖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发改社会(2007)217号),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了维持上述核准通知的皖发改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2011年7月14日,经国务院批复同意撤销地级巢湖市,区划变更后,合肥市发改委承接本案应诉,为本案被告。2011年12月19日,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巢湖滨投公司,该公司资产及人员划入巢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有无超越职权。《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巢湖滨投公司申请的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由企业通过自筹、融资等途径解决,投资概算为8亿元,故被告的核准行为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原告称被告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核准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并无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须经听证,原告称被告核准未经听证,违反规定程序,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审查的投资项目,明显属于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的核准内容是否错误。巢湖滨投公司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规划建设主要内容包括商业旅游、度假中心、露天浴场、儿童乐园及配套设施等,该建设项目未违反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本》鼓励类第二十五条大类其他服务业第21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第22条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及其他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内容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核准巢湖滨湖新区旅游开发(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发改社会(2007)2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友林等3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友林等3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枫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张铁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附原告名单:原告:刘友林,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8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905211310。原告:刘继昌,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36-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702021212。原告:刘善生,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6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509171315。原告:张纯根,男,汉族,1945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8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505021315。原告:刘友志,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2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602191310。原告:刘荣扣,男,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78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011041230。原告:刘庆保,男,汉族,1944年9月13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巢庐路滨湖南苑小区5-6��4单元506室,身份证号码:342601194409131215。原告:刘青,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12-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508251238。原告:刘庆祝,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7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408271311。原告:刘友谊,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86-2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90318125X。原告:刘庆卫,男,汉族,1949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4-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901191236。原告:刘仙梅,女,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53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904011223。原告:刘荣保,男,汉族,1945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52-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501081310。原告:杨作云,女,汉族,1947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39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701281325。原告:刘庆和,男,汉族,1934年8月27日出生,住皖巢湖市望城乡皖光行政村刘咀村,身份证号码:342601340827131。原告:刘荣武,男,汉族,1946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612081313。原告:郭昌凤,女,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106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501011347。原告:刘友青,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50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502201219。原告:李良保,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26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612301317。原告:刘庆义,男,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环城镇皖光村委会刘咀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4708051231。原告:刘玲琍,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85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60110123X。原告:刘庆明,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25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409091232。原告:刘荣学,男,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60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010291318。原告:刘友政,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86-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503181218。原告:王平龙,男,汉族,1967年11月21���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16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711211231。原告:刘荣传,男,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63-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209061312。原告:刘荣仕,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19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6304161273。原告:刘庆姐,女,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43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4412131320。原告:刘荣寿,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51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806161316。原告:刘志和,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天河街道皖光村委会刘咀村107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510604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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