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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的4周岁,小的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意见是: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以前性格是不好,是因为年轻,现已改正,我们两感情还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婚生长子取名吴某甲;2010年9月婚生次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加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也要求到外地打工,原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二人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2009年7月登记结婚以来,婚生二子,现由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照顾上学,在一块生活,双方感情尚好,且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