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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王杰,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下午,象山县石浦镇金樽商务会所(KTV)行政经理王方(另案处理)因服务员田某上班时间睡觉而与田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因工资问题而约定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阿迪达斯专卖店门口旁见面商谈。同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王方的带领下伙同张帅帅、刘杰(均另案处理)乘坐该会所的面包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阿迪达斯专卖店门口旁边,被告人潘某等人下车后手持砍刀、警棍对田某、陈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颅骨骨折、脑挫伤伴颅内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等人已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田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书、病历、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