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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美娟与桂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娟,桂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周美娟。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均。被告:桂秀菊。原告周美娟为与被告桂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桂秀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钱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秀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秀菊返还原告周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桂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贤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