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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结婚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已分居4年。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每次喝完酒都会在晚上11点以后给原告打骚扰电话,打扰了原告的正常休息。2012年被告买车向原告要了4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在跟随被告李某甲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充分举证。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