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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张月根与汪大用、谢嗣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根,汪大用,谢嗣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00382号原告:张月根,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用,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谢嗣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张月根诉被告汪大用、谢嗣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被告汪大用、谢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根诉称:2008年9月14日,原告驾车致被告汪大用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27626.70元,并预付2000元给被告汪大用。原告另向无为县交警大队预交了15000元。后被告汪大用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汪大用已获赔偿。当原告向无为县交警大队要求返还预交金时,却发现预交金12000元已被两被告借走。原告曾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预付款合计14000元及逾期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汪大用在庭审中辩称:谢嗣贵是汪大用的表哥,当时汪大用在医院住院没有钱看病,所以让谢嗣贵到县交警大队拿了12000元事故押金交到医院作为治疗费用。谢嗣贵辩称:一、张月根起诉汪大用不当得利12000元,与事实不符。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注明,“汪大用不同意将张月根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在本案中已并处理”。汪大用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27626.70元。其中包括汪大用借据中的10000元。二、张月根第一次住院垫付27626.70元,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月根还向汪大用索要12000元,那么,张月根在本次事故中还多得12000元,还要追加利息2000元,共计14000元。三、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汪大用应共得赔偿费用为43611.30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40000元,尚欠3611.30元,此款应由张月根赔偿。四、谢嗣贵在北京打工,本次诉讼造成的车费、误工费5000元应由张月根承担。五、本次事故中,汪大用的赔偿标准过低,张月根应补偿汪大用28611.30元。张月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谢嗣贵四次从交警队借走原告12000元,作为被告汪大用的医疗费用;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汪大用收到原告张月根预付款2000元。4、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大用已获赔偿。汪大用对原告张月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没拿钱;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对证据“4”认为,处理的六千多元是自己垫付的。汪大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张月根对原告汪大用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汪大用的申请,本院经走访了无为县交警大队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在县交警大队出具借条后,由无为县交警大队将借款打入无为县医院的帐号,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不领取现金,后由县交警大队与县医院结清医疗费,再由县交警大队与肇事进行结算,再将受害人或受害人出具的借条返还肇事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走访、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2009年1月21日,汪大用收到张月根暂付款2000元。2、2008年9月27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5000元;2008年10月20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3000元,该两次借款计8000元已打入汪大用第一次住院(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用收据,该收据在张月根处,该费用由张月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与汪大用无关。2、2010年6月24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2000元,打入张月根第三次住院(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3日)的医疗费用收据,该收据由张月根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赔偿,汪大用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月根驾驶的皖15/302**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在无城怡和花园工地碰撞了被告汪大用,导致被告汪大用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022.73元。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和2010年6月24日,被告汪大用四次委托被告谢嗣贵去无为县交警大队,以交医药费为由,借走原告张月根压金12000元(其中2008年9月27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5000元;2008年10月20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3000元,该两次借款计8000元为汪大用第一次住院花费;2010年6月24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2000元,为汪大用第三次住院花费;2008年10月31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2000元,没有下落)。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汪大用收到原告张月根暂付款2000元。被告汪大用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月根和保险公司,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和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汪大用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汪大用获得包括医药费在内共计40000元的赔偿(其中包括汪大用所主张的医疗费4076.53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大用受伤后,曾委托被告谢嗣贵去无为县交警大队借走原告张月根押金款共计12000元,并收到原告张月根预付款2000元,声称作为自己的各项费用,但经处理后,表明只有4000元由被告汪大用实际占有。对于2008年10月31日,由谢嗣贵出具借条借走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由被告汪大用实际占有。被告汪大用辩称要求原告再次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汪大用返还原告张月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月根各承担100元。被告汪大用承担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任士贵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