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景杰与被上诉人刘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杰,刘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杰,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景杰因与被上诉人刘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刘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景杰以与被上诉人刘丰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景杰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胡景杰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胡景杰的上诉请求亦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因胡景杰的撤回起诉而减免。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对二审诉讼费用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胡景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景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胡景杰负担,应退150元,由被上诉人刘丰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