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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荣,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西关外**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新荣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新荣驾驶豫S078**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西菜湾路段(821Km+600M)处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可富撞倒,造成李可富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新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可富无责任。案发后,李新荣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李新荣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慧敏的证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谅解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新荣现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