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新金诉钱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租赁的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三区一楼1630号营业房转让给被告承租,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所有发票都归被告,2012年5月18日左右过户后款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共付款178万元并在双方合同中注明:“实付178万,还有两万房子押金发票没有给清,给清两万对完”。后原告登报声明两万元押金发票遗失。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双方转让协议上关于原告从该营业房上取得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双方还需向产权单位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使被告直接与产权单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双方合同中加注的内容,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合同进行变更,即对其中两万元转让款的支付设定了给付押金发票这一条件,现原告无法交付该发票给原告,故合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并且,该发票是否给付影响被告之后转让租赁权时要求买方支付该两万押金或者向产权单位主张退还押金的权利。被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款,对两万元转让款的支付设置给付发票的条件也符合公平某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两万元余款并未构成违约,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上载明:收到现金贰万元,於庆标,5月21日。被上诉人则注明,余款全部付清,实付178万,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正,还有二万房子押金发票没有给清,给清二万对光,钱某某,2012.05.22。从时间上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所注的内容为其单独所写,未经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并不构成合同内容的变更;2、上诉人无法交付发票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丢失保证金(履约金)收款收据后,及时向市场公司办理手续,出具��由市场公司盖章的证明,具有原件性质,应视为原件,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发票的给付会影响被上诉人部分权利的行使,并认为被上诉人无须支付2万元符某某平某则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出具了产权单位盖章的证明,就应当认为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的所有义务,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给付发票为由,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无需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收款收据并不是原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的给付影响被上诉人部分权利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另,讼争产权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待商榷,即使合法,该票据未交付亦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钱某某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五条中约定,原甲方与产权单位就该营业房所签订的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协议中甲方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同时全部转由乙方履行,原协议和原一切发票、收据由甲方转交给乙方保存。事实上,上诉人遗失的那张票据是有价值的,它的价值是二万元。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购房余款二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所有发票都归乙方(被上诉人),到2012年5月18日左右过户手续,钱一次付清。因此,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除交付营业房外,交付“所有发票”亦属上诉人应履行之合同义务。但在2012年5月22日,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押金���票,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持有的转让协议书首部空白处注明:“余款全部付清,交付178万,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正。还有贰万,房子押金发票没有给清,给清贰万对完”。虽然,上诉人提出这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要求,但该份证据由上诉人持有并提供,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已作变更,即对“其中两万元转让款设定了给付押金发票的条件”已达成合意,符合常理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诉人未履行变更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业房余款两万,明显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应属正确。应当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余款,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上诉人只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即消灭,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取证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尚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