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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花,李印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翠花,女,194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路宏,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迁西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印国,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花诉称,1994年春,原告家因缺乏劳力,便将自家较远的西窑1.68亩、石崖片子0.6亩的承包土地让同村村民王振安代耕,收获归王振安,其承担各种费用。1998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王振安不属于本组村民,这两处承包地由他代耕,条件不变。于是原告解除了与王振安的代耕口头协议,达成了由被告代耕的口头协议。2010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归还,被告以耕种多年、集体已把土地调整给其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自1984年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1993年国家政策规定,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该宗土地仍在承包期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耕原告的2.28亩农村耕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补偿近三年代耕原告的2.28亩土地使用费6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本村四组张春明之子张佳兴(张腾升)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1994年并未调出土地给张佳兴。理由:在1994年时张佳兴尚未出生。张佳兴是2004年出生的。证2、迁西县新集镇北巨家峪村良种补贴清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领取的财政补贴金土地为6.77亩,远远超出其三口人地份。证3、路凤同、李成有、朱银书证一份,内容为:原西窑每人二分六厘八和西崖片子没向原六组出,归路凤来所有。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被告代耕。证4、王新(王振安之子)的书证一份,内容为:1994年至1998年,路凤来在西窑的口粮田1.68亩和西崖片子0.6亩,由于路凤来当年劳力不够,曾由我家种植过,负责统筹提留,后来交还给路凤来。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曾由王振安代耕。证5、李华书证一份、内容为:1984年本村西崖片子分口粮田时,我家口粮田西边是路凤来6分地的口粮田。用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与其相邻,面积为0.6亩。证6、朱秀英书证一份,内容为:1984年西窑分地时,路凤来每人0.268亩,共1.68亩。用以证明原告西窑承包地为1.68亩。证7、王贺书证一份,内容为:我在大队干了18年(大队委员、小队队长),84年分地后一直没有调整过土地,1998年也没调整过。用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微调不属实。被告李印国辩称,原告王翠花与我同属本村第六生产组村民。1998年-1999年,北巨家峪村委会按国家土地政策实行农村土地延包。延包中采用维持现状,在应进地、应出地的个别农户之间进行找补的办法。当时被告应进妻子王桂珠、儿子李超两口人的承包地,同组的原告应出两口人承包地,即原告之子路宏、女儿路欣上大学农转非。原、被告正是采用这种办法,经村委会同意,应出两口人地份的原告将其原承包地西窑、石崖片子地块交由应进两口人地份的被告承包,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三提五统、领取土地直补补贴。直到2010年3月,有外来企业征用该宗地所在区域土地,原告提出收回被告经营管理13年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并非代耕原告土地,而是实际取得了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所在的北巨家峪村原村主任路凤池书证一份,内容为:在98年土地调整时,李印国进地,三人份的统筹提留都是我亲自收缴的。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按三人地份交纳统筹提留。证2、2010年4月份原、被告所在北巨家峪村原村书记王江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关于李印国、王翠花土地纠纷一事,李印国进二人地,王翠花当年出二人地,经村委会当时处理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微调分给被告。证3、2001年12月7日河北省农村提留统筹费专用收据一张,户主李印国,内容为:交来2001年统提3.7人×74.8元,计249.08元。用以证明第六组平均每人地份1.68亩,其中有被告四哥的地份,他是残疾人,他的吃药住院由被告担七成。以上证据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行初字第2号行政卷宗。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4、5、6无异议,对证1有异议,我妻子是本村原第四组村民,四组地多人少,我妻子的承包地出让后,由本组对外承包,等待人员出生,所以在2004年张佳兴出生后,才将地份转到张佳兴的家庭户中。对证2有异议,四哥李印军是残疾人,他70%的土地归我经营。加上我家三口人的共是6.77亩。对证3有异议,指的是1994年原告给路军出二人地份,当时路凤同是社员,李成有是书记,朱银是第六组组长,到1998年这几人都不是干部了。对证7有异议,王贺是三组人,证明不属实,对此镇政府也调查过,确实调整土地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有异议,被告代耕应该交纳三人份的统筹提留。证2有异议,不属实。证3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2)迁行初字第2号王翠花诉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卷宗,原告对其中新集镇政府处理决定卷宗质证意见为:该案的卷宗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村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微调。1998年10月李印国提交的提留记录为200元,这份证据充分证明在1998年春,被告已经耕种了原告的土地,所以李耕种原告的土地与微调无关。1991年1月14日新集镇的紧急通知,只有该份证据提出互相找补;其次,新集镇政府即使在个别农户间微调,也必须符合中央的政策和规定。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即使微调必须经全体村民3分之2以上代表同意报批。所以如果这份文件有效,必须在讨论通过和批准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否则行为无效。在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时任书记王江说召开过会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同意调整自己的承包地。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六组调整土地通知过原告本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98年微调时不只我们两户发生过微调,还有路军和李刚,其他组也有微调,是当时村书记和村长经手微调,在村干部家召开的微调会议,有很多人参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印国同属迁西县新集镇北巨家峪村第六组村民。1984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中六口人分得9亩土地。1990年,原告之女路欣考取大学,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95年原告之子路宏的户口转为非农业,1997年,原告公婆先后去世。1994年,原告向本组交回两口人承包地份,交给同组的路军经营。同年,原告将西窑1.68亩、石崖片子0.6亩的承包土地让同村村民王振安代耕,收获及承担各种费用归王振安,至1998年交还原告。1998年,国家进行第二次土地延包,北巨家峪村根据国家政策、迁西县委规定、新集镇人民政府通知,延包过程中实施应出、应进地农户之间微调。经村干部同意,应出两口人地份的原告将西窑、石崖片子两宗地块流转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经营期间,向国家交纳各种费用,并领取良种直补补贴。直到2010年3月,原告提出收回两宗地块,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新集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新集镇人民政府受理纠纷后,实际勘察讼争土地面积西窑长73.5米,宽13米;西崖片子长93米,宽4米。两块地合计面积1.9912亩。2011年9月1日新集镇人民政府作出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的新地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1、双方争议的1.9912亩土地李印国享有经营管理权,2、本决定生效前维持土地现状,土地上农作物不得损毁。原告不服,向迁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迁政复议字(2011)第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的新地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地处字(2011)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唐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撤销本院(2012)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迁西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地处字(2011)第2号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家庭农户现有原告及丈夫路凤来二人,均享有承包土地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以自家劳力不足为由将六人承包地份向本生产组交回二人承包地份,属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同年,又让非本组村民王振安代耕二人承包地份,虽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未经发包方同意。现原告家庭农户人口二人,均享有承包土地份额。1998年集体土地依法、依规进行二次延包,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之间进行承包土地调整,被告经营、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至今,长达十余年,双方属于依法、自愿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依法保护。原告称被告系代耕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有审判员 付会军审判员 赵玉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