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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黄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黄德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黄德普,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黄宁、黄德奎、黄德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曰平、于瑞华、被告黄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黄宁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上述贷款由黄德奎、黄德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3年1月7日的利息8041.47元,被告黄德奎、黄德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德普辩称担保属实,贷款是黄宁用的,应该由黄宁还款。原告没有调查被告黄宁的还款能力存在过错,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宁、黄德奎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被告黄宁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21257),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0250206xxxxxx),被告黄德奎、黄德普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3日,借款人黄宁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自主终端系统办理贷款5万元。2013年1月7日打印的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借款人名称为黄宁,合约号:37020620100121257,借据号370220110346926,贷款到期日2012年6月2日,贷款本金5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203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止2013年1月7日,借款人黄宁应还贷款本金5万元,正常息4169.86元,罚息3573.58元,复利298.03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四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黄宁,担保人黄德奎、黄德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黄宁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黄德奎、黄德普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德奎、黄德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宁追偿。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系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黄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截止到2013年1月7日,正常息4169.86元,罚息3573.58元,复利298.03元,共计8041.47元)。三、被告黄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公告费500元。四、被告黄德奎、黄德普对以上第一、二、三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德奎、黄德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宁追偿。如被告黄宁、黄德奎、黄德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黄宁、黄德奎、黄德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