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仁德与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王仁德。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原告王仁德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案外人傅龙飞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132285.96元。该院判令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各赔偿给傅龙飞56142.98元。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及医药费1997.1元,合计21997.1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21997.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向本案伤者垫付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萧山法院没有针对该20000元进行审理,对于请求垫付医疗费1997.1元的情况不了解,针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医疗费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经过审理已查明本案伤者医疗费4万多,被告公司已经在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原告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根据萧山法院的判决,相关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和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各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证据2,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责任限额是122000元。证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向傅龙飞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收费收据12份,要求证明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997.1元的事实。证据5,(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各赔偿给傅龙飞56142.98元,实际保险公司只支付了112285.9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强制性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强制性的限额分担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萧山法院的处理是不分项处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于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而该判决中对医疗费用的总额已有所认定,该判决对原告具有既判力,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2009年6月2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萧山区党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史老线益家镇新发村交叉路口哩,与案外人傅龙飞相撞,傅龙飞又与案外人章敬一所有的浙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傅龙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傅龙飞和章敬一负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7日,傅龙飞对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章敬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原告及章敬一分别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给傅龙飞20000元。同时还认定傅龙飞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2285.96元。该院根据认定的事故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各赔偿给傅龙飞56142.98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具有赔付义务。但是,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并非否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原告在(2011)��萧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的20000元,仍然是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并不存在原告为保险人垫付款项的情形。至于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请求,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问题。鉴于,原告提出的请求中仍具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自身诉讼能力的低下,以及被告实际已经对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提出抗辩意见,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依法予以纠正。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作分项处理,由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既判力。虽然被告提供的条款具有分项限额约定,但其效力不得对抗辩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外人章敬一对于���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997.1元,基于生效判决已经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作出认定,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仁德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8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