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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玮,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梁玮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梁玮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心南50米处时,被告人梁玮因注意力不集中,所驾车辆撞上行人庄秀彩,致庄秀彩右踝骨骨折、右第二趾骨折,右舟骨骨折。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梁玮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梁玮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威等人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斐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