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跃领与被告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领,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杨跃领,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光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跃领与被告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归昌乡兴隆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领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所属的村民一组原村委负责人因村务工作需要向原告杨跃领借现金9869.97元,并向原告杨跃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后经原告杨跃领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杨跃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偿还原告杨跃领借款9869.9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向原告杨跃领借现金9869.97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后经原告杨跃领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杨跃领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偿还原告杨跃领借款9869.9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跃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借原告杨跃领的款9869.97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证据三、财务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在村委交接账目上有该笔款项。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向原告杨跃领借现金9869.97元,有借条及账目交接单证实。原告杨跃领与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杨跃领要求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偿还借款986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被告归昌乡兴隆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杨跃领借款本金9869.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