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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与高光清、成秋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高光清,成秋珍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重字第1号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负责人:华长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清,系慈溪市新浦维嘉电动车店业主。被告:成秋珍,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以下简称华远金塑件厂)诉被告高光清、成秋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华远金塑件厂对被告高光清、成秋珍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远金塑件厂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的电瓶车、充电器是否系慈溪市新浦维嘉电动车店销售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撤销(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金塑件厂的负责人华长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潘寅,被告高光清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金塑件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模具、织带制造加工的私营独资企业。2011年2月3日0时9分许,原告的生产车间东南大门口区域起火,导致火灾,烧毁了部分建筑物、注塑机及塑料制品等。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勘验,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慈公消火认字(2011)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调查,引发火灾的是由温岭市穿越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越牌蝶刹银白色电瓶车,所有人是张玉才,张玉才于2010年12月从王富军处购得,而王富军于2010年6、7月份从被告成秋珍经营的电动车店购得。经原告查询,成秋珍经营的电动车店登记业主为被告高光清,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业主不一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系电瓶车充电器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产品质量缺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7984.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光清、成秋珍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电瓶车、电瓶充电器不是被告方所销售,因此被告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称的充电器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火灾缺乏依据。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方对此认定有异议。即使是这样,消防部门只是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没有认定充电器线路故障是充电器本身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3.对火灾的发生,电瓶车的管理者、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原告自身疏于消防安全防范、采取措施不当等有密切的关系,应由上述人员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远金塑件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11年2月3日0时9分许,原告的生产车间东南大门口区域起火,导致火灾,烧毁了部分建筑物、注塑机及塑料制品等,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事实。A2.张玉才于2011年4月8日、王富军、成秋珍于2011年4月11日在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引发火灾的是由温岭市穿越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越牌蝶刹银白色电瓶车,该电瓶车由王富军从成秋珍处购得,后转卖给张玉才,2012年2月2日晚18时左右,张玉才将该车置放于原告车间门口充电的事实。A3.照片9张,以证明火灾现场的状况。A4.《宁波沁园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出库单》4份、《慈溪市三发化纤有限公司出库产品统计表》6份、《慈溪市三发化纤有限公司PP纱汇总表》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财产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因火灾,原告的房屋、注塑机、模具、原材料、产品等财产毁损,总价值827984.50元的事实。被告高光清、成秋珍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张玉才及妻子蒋燕于2012年2月6日在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玉才的涉案电瓶车没有充电的事实。B2.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2份,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提取的地上熔融物不能证明是电瓶车或电瓶车充电器上的事实。B3.西普尔充电器1个,以证明被告根据客户需要,随车销售的只有西普尔充电器一个品牌,且被告提供的充电器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B4.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2011年3月31日的火灾事故认定告知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起火原因不同,从程序上来说消防部门采信单方面意见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事实。B5.编号为28020101052786561的产品认证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南京西普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经过检验是合格产品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评估申请、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即证据C1,同时通知了鉴定人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蒋利恩出庭接受质询,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海星注塑机3台的二手重置价为201000元、房屋重置价为107800元、模具20套的重置价为115500元(均已扣除残值、折旧),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因无法确定火灾前的数量和质量,无法进行评估,房屋清理费用高于尚存的砖的价值,故房屋的残值为0的事实。根据被告高光清的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证据如下:C2.2011年2月3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依法进行的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察的事实。C3.火灾现场照片(包括勘验取样)45份,以证明火灾现场状况及消防部门依法取样的事实。C4.张玉才于2011年2月3日、7日、25日的询问笔录,其中2月3日、7日的笔录未涉及电瓶车充电,25日的笔录张玉才陈述电瓶车在车间门口充电,以前因怕承担责任而没有陈述的事实。C5.蒋燕于2011年2月3日、25日的询问笔录,其中2月3日的笔录未涉及电瓶车充电,25日的笔录讲到其丈夫张玉才告诉其电瓶车在充电,并陈述原告负责人华长员告诉张玉才公安消防调查出来很有可能是电瓶车充电引起火灾的,故张玉才说实话的事实。C6.2012年2月3日王宜强,2月5日邹立进、刘德彬、张军忠,2月6日华霓天、华长员、王宜强、陈永周、黎学富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2年2月3日凌晨火灾发生及灭火过程的事实。本案再次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5.二审法院对张玉才的调查笔录1份,以确认涉案电瓶车及电瓶车的充电器是被告销售的事实。A6.慈溪市新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证明1份,以证明火灾前原告的厂房都通过安全生产检查,包括消防设施、设备等检查的事实。A7.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厂房于1998年建造的事实。B6.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复印件),以证明消防部门提取物证时没有依照合法程序,该清单中没有其他证人及消防部门工作人员两人以上签字,提取的物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王珂柯所作笔录1份,即证据C7,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齐消防设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对认定的火灾事实没有异议,对起火原因和起火点有异议,理由为:1.消防部门提取熔融物时,车辆残骸已移动,熔融物是否是电瓶车上的充电器不确定。2.《火灾认定告知笔录》表明,2011年3月31日拟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而原告负责人华长员要求写上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电线短路引发火灾,2011年4月1日,消防部门根据原告负责人的要求作出了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认定。被告认为,这两种结果显然是不相同的。消防部门根据原告负责人的要求改变认定结果,是不符事实的,更是不合法的,且单方征求的意见,对被告是不公平的。3.消防部门提取物证时必须拍照,而本案从消防部门提供的材料看,无此证据,且提取调查人数只有一人或人员不明,程序不合法。4.火灾发生在2011年2月3日凌晨,大年三十刚过,按照习俗,家家户户均燃放烟花爆竹,而消防部门没有排除这一嫌疑,调查不够严谨。故证据A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恳请法院排除该证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6日张玉才夫妇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讲到电瓶车没有充电,张玉才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询问笔录不能排除与事实真相相违背,不能证明烧毁的电动车是被告处购买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火灾案件中的电动车与收款收据所载电动车系同一辆。本案中的电瓶车即使就是被告处购买,也不能证明充电器是被告处购买的。对证据A3证明的火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A5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上可以证明张玉才原来在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新浦派出所做的笔录有很多不一致的事实。对证据A6认为新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没有权限证明原告厂房消防设施符合规定。对证据A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建造厂房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认为张玉才在前几次谈话笔录中讲到是没有充电,但2月25日时他承认充电了,起初怕承担责任而说没有充电,但知道充电器有问题时他承认了,而且张玉才系原告职工,住在厂里,晚上电瓶车需要充电也是正常的。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3、B5认为,有合格证的产品不一定每个都是合格的,按照常理,买了电瓶车肯定也会买充电器,另买充电器应该由被告举证。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华长员书写询问文字后使消防大队在火灾认定书中引用了原告的话。对证据B6认为提取物证时现场有工作人员两人以上,提取过程是合法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认为张玉才、蒋燕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相互衔接、互相印证的。被告认为,对勘验笔录有异议,火灾物品提取清单显示,前两份物证的提取是2月10日、后两份提取是在3月7日,鉴定报告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1日和3月8日,但勘验笔录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3日。消防部门在提取物证时没有拍照,程序不符。显然,勘验笔录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对询问笔录中张玉才和蒋燕的笔录有异议,张、蒋的前两次谈话笔录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干扰,两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而2月25日的笔录,明显存在矛盾,笔录形成已经在火灾后的20多天,受到其老板等人的主观性干扰,2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蒋燕对火灾发生当天电瓶车充电一事完全不知,一切均听从张玉才的转述,这种改变不符合逻辑。故被告认为张玉才、蒋燕在2月6日的陈述可信性较强。张玉才、蒋燕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两人系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又前后矛盾,该证言已不具有真实性,建议不予采信。对法院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争议焦点认定中一并作出认证。对再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5,系二审法院对张玉才的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A6、A7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厂房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齐消防设施的事实,故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C7系本院调查取得,双方对真实性没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双方对于2011年2月3日凌晨原告厂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电瓶车是否由被告销售?销售电瓶车时是否附带充电器?2、起火的原因是否因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3、财产损失额的界定。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王富军、成秋珍的询问笔录,两人对电瓶车的购买时间、型号、价格、发票的开具均陈述一致。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经营的维嘉电动车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该收据被告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张玉才作了调查笔录1份,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A5予以认定。被告成秋珍陈述王富军的电瓶车是向其购买,但否认张玉才的电瓶车是其销售的电动车。现场遗留的电动车残骸无法体现、反映电动车原貌,故无法确认引起火灾的电动车系被告成秋珍出卖给王富军的电动车。虽然,关于王富军将其从维嘉电动车店买入的银白色“绿越”牌电瓶车转卖给张玉才的事实只有其两人的陈述,但考虑到火灾的特殊性,原始购车凭据、车辆合格证在火灾中灭失的可能性,作为原告已尽到了最大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成秋珍销售电瓶车给王富军,王富军转让给张玉才,涉案电动车是成秋珍销售,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被告方对王富军转让张玉才的电动车是否其销售的同一辆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告方明显大于被告方,故认定涉案电瓶车是被告成秋珍销售的事实。考虑到电瓶车交易的惯例,电瓶车充电器是电瓶车的必要配件,通常情况下顾客购买的电瓶车是附带充电器的。被告高光清、成秋珍认为该银白色“绿越”牌电瓶车出售时不附带充电器,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故认定被告销售电瓶车时是附带充电器的事实。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6均无异议,该组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组证人证言证明,火由屋檐下通道靠东的纸箱堆放处着起,着火仓库的门口东边摆放着电瓶车不知摩托车,着火时发生了爆炸的事实。结合张玉才、蒋燕2011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电瓶车停放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车间东门口停放的是张玉才的电瓶车。从2011年2月3日到2月25日,张玉才、蒋燕对火灾现场物品的摆放、着火的过程均陈述一致,仅对电瓶车是否充电作了不同的回答,按照常理,张玉才从害怕担责到承认过错,也是符合正常的心理活动,故本院对证据C4、C5张玉才、蒋燕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电瓶车充电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对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制作时间上提出了异议。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其分为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各部分勘验内容的着重点、时间各不相同,且专项勘验的检测结论与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提取证物的过程均有照片固定。勘验笔录是消防部门的格式文本,落款时间不能说明消防部门的勘验活动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C2、C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证据B2,可以认定原告车间东大门的插座线上为电热熔痕、充电器电源线为一次短路熔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2011年3月31日,消防部门告知原告负责人华长员,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同年4月1日,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A1,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虽然证据A1的措词与证据B4不一致,在火灾原因认定上更加明确、细化,但证据B4仅为告知笔录,不是最终的事故认定,证据A1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询问笔录(证据C4、C5、C6)、现场勘验笔录(证据C2)、现场照片(证据C3)、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据B2)等充分的证据印证,被告方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证据A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事实。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4系原告与业务单位的业务凭证,相应损失也仅有原告单方估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资产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不予认定。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即证据C1经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双方对该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海星注塑机3台的二手重置价为201000元、房屋重置价为107800元、模具的重置价为115500元(均已扣除残值、折旧),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因无法确定火灾前的数量和质量,无法进行评估,房屋清理费用高于尚存的砖的价值,故房屋的残值为0。故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可评估部分的财产损失为424300元。对原告请求中尚有403684.5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意见,该损失评估机构无法确定火灾前数量和质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出库单及送货单情况,该证据存在瑕疵,两被告也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难以查明该部分实际损失;但鉴于原告火灾发生前确实在生产经营,经营现场确有塑料原材料、涤纶染色丝、PP纱等生产资料,火灾发生后,上述财物受到损失客观存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1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模具、织带制造、加工的私营独资企业。案外人王富军于2010年6、7月份从被告成秋珍经营的维嘉电动车店(该电动车店登记业主为被告高光清)购得银白色“绿越”牌电瓶车一辆,同年12月该电动车转让给原告职工张玉才。2011年2月2日晚,原告职工张玉才将该电瓶车停放在车间东南大门口充电。同年2月3日0时9分许,原告的生产车间东南大门口区域起火,导致火灾,烧毁了部分建筑物、注塑机及塑料制品、原料等。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勘验,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慈公消火认字(2011)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分析为原告华远金塑件厂发生火灾时间2011年2月3日凌晨,值班人员当时处于睡眠状态,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也无法在第一时间对火灾进行有效扑救。且厂区内堆放大量塑料及纸箱等可燃物,致使火势迅速扩大。另查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24300元。原告厂房的消防设施依据现有的消防技术规范没有配备齐全。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慈溪市新浦维嘉电动车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高光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成秋珍,故两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销售的电瓶车在充电过程中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原告厂房的消防设施通过了慈溪市新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安全检查,但消防设施上仍有欠缺,消防设施依据现有的消防技术规范没有配备齐全;同时发生火灾时间2011年2月3日凌晨,值班人员当时处于睡眠状态,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及第一时间报警,也未在第一时间对火灾进行有效扑救,且厂区内堆放大量塑料及纸箱等可燃物,致使火势迅速扩大。原告在火灾中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讼争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所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清、成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经济损失524300元的70%计36701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慈溪市新浦镇华远金塑件厂负担5306元,被告高光清、成秋珍负担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1: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