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祝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甲伙同张某涛(已判刑)、祝某乙(另案处理)、“东北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被害人翁某经营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的乐购超市。由张某涛进入乐购超市购买硬壳中华香烟1条,再出门将烟交给被告人祝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替换真香烟,再由张某涛携带假香烟回到超市以买到假烟为由要求被害人翁某赔偿,遭拒绝。次日,张某涛与被害人翁某至中国烟草公司,经鉴定,调包的香烟系假烟,张某涛继续向被害人翁某索要赔偿,又遭拒绝。张某涛遂恐吓被害人翁某如不赔偿便不让其正常经营,被害人翁某被迫交给张某涛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祝某甲分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伙同张某涛、祝某乙至顾某经营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菜市场南边的小店,以同样的方法购买香烟并将真烟进行调包。次日,张某涛与顾某来到中国烟草公司进行鉴定,被顾某识破并报警而未得逞。案发后,张某涛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翁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涛、祝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手机通话详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同案犯张某涛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祝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