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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军,男,1959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干部,住济南市被告李英,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建,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建,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建,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李英、李勇、李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红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被告李英、李勇、李杰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告李军与被告李英、李勇、李杰的父亲李云泽(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休干部)因病去世。2010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王淑珍因病去世。李云泽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生前李云泽与王淑珍有省直房改房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原、被告四人的父母去世后,除上述房产外别无其他遗产。原告与三被告四人为李云泽与王淑珍的法定继承人,别无其他继承人。2013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四人协商,原告继承上述房产,三被告均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之后,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三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房产证一份;证据二、李云泽与王淑珍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0年3月24日及2010年6月9日去世;证据三、山东省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李英、李勇、李杰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李英辩称,答辩人因年纪大了,行动不便且路途遥远,不能亲自来济南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李军给答辩人补偿,答辩人将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执行。被告李勇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李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杰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李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英、李勇、李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案情,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军与被告李英、李勇、李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亲李云泽及母亲王淑珍分别于2000年3月24日及2010年6月9日去世。李云泽及王淑珍的父母均早已过世,双方除原告李军及被告李英、李勇、李杰外无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李云泽及王淑珍留有遗产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四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已故父母留下的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省工商局宿舍1号楼遗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112.94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10.52平方米,地下室一间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对该房屋李英、李勇、李杰三人放弃继承,产权过户给李军一人,本协议签字生效期办理过户手续,待过户手续办结后三个月内李军以房产抵押贷款,一次性补偿李英、李勇、李杰三人各25万元人民币。原告李军与被告李英、李勇、李杰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以年纪大,行动不便且路途遥远为由一直未协助原告李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李英、李勇、李杰为其父母李云泽与王淑珍的法定继承人,李云泽与王淑珍留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遗产房屋一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涉案房屋由原告李军继承,被告李英、李勇、李杰在协议生效后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结后三个月内,原告李军分别给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各2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英、李勇、李杰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李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李军要求确认对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军所有;二、被告李英、李勇、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被告李英、李勇、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21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本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