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念博与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博,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念博。法定代理人张忠良。法定代理人段曼。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卢义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亚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念博与被告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孙阿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孔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父母的带领下到被告处进行车辆维修,被告的展厅东北角悬空放置一个大型木制石膏字体,在原告行至此处时,该木制石膏字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4元、医疗器具费325元、交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52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600元,共计20813.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这一事实;2.任国军证人证言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善,未对其管理范围的搁置物进行固定,致使原告受伤;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检查报告单两张、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这一事实;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十二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张、住院一日清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消费明细单三张、医疗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和餐饮费发票一组,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确系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述,但该录音是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木制石膏字体的底部有螺丝固定;对证据3中的检查报告单和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上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对证据4中“NO4778290、NO8615889”号门诊收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挂号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显示患者姓名;对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原告本案所受伤害而支出;对医疗器具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使用医疗器具;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应当有法院酌定;餐饮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被告员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言的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对任国军的证言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证据4中“NO4778290”号和“NO8615889”号门诊收费票据中的付款人并非原告,但显示的收费时间为原告受伤和住院期间,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因颈椎体脱滑受伤住院,且原告年幼,其支出挂号费、颈椎牵引医疗器具和出院后的复查费具有合理性,故证据4中的挂号费票据、2013年2月20日以后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器械费发票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加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并非原告受伤后的必然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15时左右,原告随父母一起在被告处进行车辆维修保养,在原告的父亲进行车辆保养时,原告和母亲一起在被告的休息大厅休息。被告休息大厅的玻璃墙附近放置有需螺丝固定的石膏字体装饰,原告在玻璃墙附近玩耍时,石膏字体装饰松动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2椎体1度滑脱、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00.5元、医疗器具费325元,且住院期间有护理一人。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各项复查费用2985元。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出生,其父亲为张某,其母亲为段某,二人的户籍地均为为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镇。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监护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汽车维修销售的公司,对其经营场所负有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休息大厅内的石膏字体装饰脱落砸伤了原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碰倒石膏字体装饰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由原告母亲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己碰倒了石膏字体装饰,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两岁,在石膏字体装饰固定合理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碰倒石膏字体装饰。因此,原告的受伤皆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石膏字体装饰松动所致,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766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986.5元。原告请求医疗器具费3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费发票,根源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2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营养费12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600元,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结合原告颈椎受伤,且受伤时未满两岁这一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法定监护人的有效收入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3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监护人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747.5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念博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念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念博负担一百三十元,由被告河南大河车城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