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范红林与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林,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范红林。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口。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86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红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通知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良好的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打印耗材,并每月结算。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常有拖欠货款的情形,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96元未付。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其他多家供货商一起,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见证下,与被告对所有欠款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96元。对账后,被告对各供货商支付了20.48%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0115.3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115.38元及利息2581.26元(截至2012年11月20日,诉请至执行完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与本案原告发生供货关系的天安假日酒店是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对债权债务实际情况不清楚。如果是天安假日酒店的真实债务,我方愿意承担。2、2010年12月31日对账时,双方均无债权凭证原件,只有第三人从财务室电脑中调取的数据作为对账依据,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核对供应商的债权数额,虽然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对账单的金额付款,如今后发现有债权及债权数额不属实的情况,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第三人接手天安酒店后,部分库存货物由第三人接手,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对供货商负有偿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要求第三人共同清偿债务。4、造成目前的状况是法院不当执行行为及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被告称第三人是货物的受益人没有依据。第三人接管酒店是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金林电脑产品经营部业主。原告向被告的分支机构武汉天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天安假日酒店”)供应电脑打印耗材并定期结算,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自2010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与被告对账后,出具了名称为《根据已有收货记录欠付供应商货款情况(截止2010年12月30日)》对账凭证一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96元。同年2月24日,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天安假日酒店经营期间拖欠供应商货款一事,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形成如下书面意见:1、对天安假日酒店经营期间拖欠22户供应商货款人民币4880000余元予以确认,并将近期予以分期支付;2、原经营方天安假日酒店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现经营方第三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鉴于天安假日酒店账户被冻结无资金,由第三人先行代垫人民币500000元)…。后三方根据上述书面意见的要求,按20.48%的比例对22户供应商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15.38元,原告经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分支机构天安假日酒店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根据已有收货记录欠付供应商货款情况(截止2010年12月30日)》对账凭证、会议记录、《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天安假日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的书面对账凭证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天安假日酒店提供了货物,天安假日酒店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天安假日酒店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天安假日酒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天安假日酒店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与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115.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凭证已确认天安假日酒店尚欠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30日的货款25296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该对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同意按对账凭证的金额确认债权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如今后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确实有误,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对账金额中20.48%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15.38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20115.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红林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115.38元。二、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范红林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为:以人民币20115.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3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229元,由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唯速录员 贺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