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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卫生局,彭祖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云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委托代理人:方苏权。被执行人:彭祖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彭祖来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彭祖来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苏荷酒吧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吧9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酒吧服务活动,另有��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未劝阻酒吧内一名顾客吸烟的情况。据此,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认为被执行人彭祖来已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遂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桐卫公罚(201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祖来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5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限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彭祖来未自动履行,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向被执行人彭祖来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250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局作出的桐卫公罚(201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彭祖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水代理审判员  杨萍人民陪审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