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杜建与四川露森木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四川露森木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委托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露森木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鉴。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委托代理人罗丹。上诉人杜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露森木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建系露森公司股东。因政府拆迁,露森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做好拆迁清算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对外生产、销售、工程的全部业务,等待郫县政府拆迁赔偿。股东内部可以竞购的公司流动资产包括樟子松、云南松、冷云松板材、美国铁杉、国产香杉板材、西昌松板材等办公家具、国家未赔偿机器设备按股东清产核资审定金额清单执行。全部股东对2010年12月31日露森公司的工具、辅件、木材的清单签字进行了确认。2011年7月23日露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一、处理公司围墙内所有国土局允许处置的资产。……三、公司围墙内资产处置价格180万元,由股东杜建购买,从应分配股份金额中扣除(以本人欠条为准)。四、公司围墙内资产处置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杜建承担。五、按国家规定的时间搬出,延期搬出造成的损失概有杜建承担。2011年9月26日,杜建代表露森公司(乙方)与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协议签定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则被拆迁的房屋和约定的构筑物的处置权归甲方。乙方负责该宗地及房屋内人员迁出及乙方设施设备的搬迁、腾空房屋,其余部分交予甲方处置。2011年10月18日露森公司通知杜建在15日内搬完物资。2011年10月26日,杜建通知露森公司,因职工及供货商封堵大门,无法将企业(用于投标)的资产拉出厂大门。另查明,杜建与露森公司所竞买的资产交付地点系公司厂内,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股东会后。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拆迁补偿协议、房地交接清单、欠条、露森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杜建与露森公司就公司资产进行内部竞买,其实质是杜建与露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成立,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在露森公司厂内,交付时间是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买卖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自2011年7月23日后就转移至杜建,现杜建主张要求露森公司支付资产缺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杜建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露森公司实际交付的资产与应当交付的资产没有查清,露森公司未按约向杜建足额交付标的物,应赔偿杜建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露森公司是否足额交付标的物,而并非露森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后的风险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以风险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杜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露森公司向杜建赔偿损失86711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露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露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1年7月23日露森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二、如何处理:“整体打包处置资产”。2、郫县土地储备中心最终作价补偿了露森公司5台机器设备款,即真空加压浸注灌2台、配电变压器1台、锅炉1台、木材干燥设备1台,该5台设备露森公司不可拆卸搬迁。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露森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股东竞购公司流动资产,并于2010年12月31日对露森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点,明确了股东所竞购资产的范围。但此时尚未明确上述资产应由杜建购买。至2011年7月23日,露森公司才决定公司资产由杜建购买,但此时双方约定的购买标的物为“公司围墙内所有国土局允许处置的资产”,该约定并未明确“公司围墙内所有国土局允许处置的资产”即2010年12月31日清单当中的资产,该约定应理解为露森公司按照资产现状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杜建,而不再依据2010年12月31日清单所列资产进行转让。而且双方约定的“整体打包处置资产”的方式也能证明,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为2011年7月23日转让时公司尚存的资产,而不再具体指多少设备或材料。故杜建依据2010年12月31日清单界定露森公司应交付资产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杜建认为露森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自2010年11月30日露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停产并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职工或股东时起,露森公司即明确了拟转让的公司资产仅包括“国家未赔偿机器设备”,至2011年露森公司决定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杜建时,再次明确了转让给杜建的资产仅为“公司围墙内所有国土局允许处置的资产”,结合上述两次股东会的内容,证明露森公司有部分机器设备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该部分机器设备不能进入露森公司转让资产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土局最终作价补偿了露森公司5台机器设备款,即真空加压浸注灌2台、配电变压器1台、锅炉1台、木材干燥设备1台,因此该部分资产不属于露森公司转让给杜建的资产范畴,杜建无权要求露森公司赔偿未交付上述5台设备的损失。第三,露森公司与杜建未约定露森公司转让给杜建的防腐木材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杜建若认为其有权要求露森公司出具该部分资产的增值税发票,杜建可以另行诉争。但杜建直接将露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的17%税款金额作为露森公司应向其赔偿的损失,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建主张露森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露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诉讼费12472元,由杜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