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如娟共有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如娟,徐孙雨,徐兴友,沈红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如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喜。申请执行人徐孙雨。法定代理人孙叶丰。被执行人徐兴友。被执行人沈红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孙雨与被执行人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共有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绍越执民字第2275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冻结被执行人孙如娟银行存款76025元,于2012年12月14日扣划上述存款7602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孙如娟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属于申请执行人徐孙雨的赔偿款已经交由被执行人沈红炎保管,故法院应执行申请执行人祖父母徐兴友、沈红炎的财产,而不是异议人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返还上述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孙雨与被执行人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共有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绍越执民字第2275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孙如娟银行存款76025元,于2012年12月14日扣划上述存款7602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徐孙雨。被执行人孙如娟在得悉该执行情况后,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4月26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被告徐兴友、沈红炎系死者徐佰水之父母,也系原告徐孙雨之祖父母,被告孙如娟系原告徐孙雨之继母。原告之母孙叶丰与徐佰水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3日生育原告,2009年2月6日,孙叶丰与徐佰水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徐佰水生活。嗣后,徐佰水与被告孙如娟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21日,徐佰水因交通事故身亡,获赔人民币30万元,除6万元用于丧葬外,其余24万元由被告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领取,原告徐孙雨未获得相应份额。故判决要旨为:一、被告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应支付给原告徐孙雨因徐佰水死亡所得赔款240000元中的7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孙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徐孙雨负担252元,被告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合计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结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均未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徐孙雨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作出上述强制执行行为。另经查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263号案卷,申请执行人徐孙雨之法定代理人孙叶丰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孙叶丰之女徐孙雨由孙叶丰负责抚养教育。而三被执行人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在诉讼进行期间进行协商并领取了徐佰水死亡所得赔款240000元,未给申请执行人徐孙雨预留份额,亦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徐孙雨之法定代理人孙叶丰的同意。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263号、(2011)绍越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越执民字第2275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扣划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在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徐孙雨之法定代理人孙叶丰同意进行协商并领取了徐佰水死亡所得赔款240000元,未给申请执行人徐孙雨预留份额,故本院依法判决三被执行人孙如娟、徐兴友、沈红炎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孙雨因徐佰水死亡所得赔款240000元中的730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从判决要旨分析,该责任应为连带责任。故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并扣划被执行人孙如娟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至于被执行人孙如娟认为款项已由被执行人徐兴友、沈红炎领取,应由被执行人徐兴友、沈红炎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被执行人孙如娟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如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