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武判判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判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判判,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判判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判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判判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86号宝雯精品酒店,先打电话调开保安,然后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黄某乙,劫得收银台抽屉及保险箱内的人民币12106元。案发后,被告人武判判家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1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判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武某、欧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武判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接警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判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判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绝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判判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判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六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