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学志与夏文明、王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志,夏文明,王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潘学志。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夏文明。被告王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潘学志诉被告夏文明、王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夏文明、王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志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潘学志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告夏文明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相撞,该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蓉。事故造成原告潘学志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学志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文明负次要责任。被告二的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3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文明、王蓉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停车费应按比例分担,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另外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4时40分,原告潘学志驾驶三轮机动车由北向东行驶与被告夏文明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学志受伤。2012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潘学志负主要责任,夏文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9元。2013年1月3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学志2012年12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二个月,护理、营养期一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证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潘学志负主要责任,夏文明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夏文明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护理费2195.08元(1个月×2195.08元),误工费4390.16元(2个月×2195.08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5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共计13784.24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2234.24元,剩余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由当事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即被告夏文明应承担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志各项损失共计12234.24元;二、被告夏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志伟各项损失4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夏文明承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