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学胜诉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胜,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魏学胜,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绩,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原告魏学胜诉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胜、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赵宏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单位建设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前期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1418.00元。200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该综合楼六楼西半层,建筑面积29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单价1900.00元,合计551418.00元,抵顶工程款551148.00元。2002年1月12日,因原告涉嫌经济犯罪,该房屋被人民检查院扣押,后原告被无罪释放。2010年4月,该房屋出售给荆卫华。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协议,被告给付551418.00元及利息700000.00元(199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的债权已得到了清偿,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6层西侧290.22平方米房屋抵顶了欠款。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采取安装铁栅栏、上锁等方式封闭,已占有了该房屋。原告所诉债权551418.00元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单位建设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前期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1418.00元。200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用白山市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的西半楼抵顶欠乙方的前期工程费。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一、该六层楼西半层楼的建筑面积为290.22平方米。二、平方米价格为1900.00元,合计总额为551418.00元。三、产权移交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涉及相关税费由甲方负担。四、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总金额为551418.00元,产权移交后,即为偿还乙方55141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房屋走廊处安了一个铁门。经查,对白山市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六层西半层楼290.22平方米房屋,1999年11月2日,孙继武与白山市技术监督局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管理部门给孙继武下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孙继武。2002年,原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1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原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再未管理和使用该房屋。2006年4月27日,孙继武将该房屋,作为孙晓春向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孙晓春未按期偿还贷款,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白山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但孙晓春、孙继武未按该裁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执行人,将孙晓春、孙继武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白山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委托白山市金璞拍卖有限公司对孙继武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10年4月23日由买受人荆卫华以43.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白山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拍卖孙继武所有的(本案抵押物)位于白山市八道江区浑江大街北侧、团结路东侧的综合楼西602号,房屋产权证为白BQ字第0477**号,建筑面积为290.2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荆卫华所有。二、买受人荆卫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孙继武与白山市技术监督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产权人为孙继武的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介绍信、荆卫华竞拍购得该房屋的拍卖标的价款收据及完税证、(2009)白山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与孙继武签订了白山市技术检测中心综合楼六层西侧290.22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产权管理部门给孙继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下发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又与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以5514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用其欠款551418.00元抵顶,双方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协议约定:产权移交后,即为偿还原告551418.00元,现被告已表示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给付55141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孙继武,原告未至产权管理部门予以核实,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协议中“产权移交后,即为偿还551418.00元。”的约定内容,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移交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1%f9%ca%ae%d2%bb%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学胜与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学胜人民币551418.00元。二、驳回原告魏学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学胜承担3373.50元,由被告白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46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