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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罪,赵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村XX宾馆结识技师被害人孔某甲。被告人赵某以其公司需要招聘文员为由,二人逐渐熟悉并发生性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孔某甲带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村X巷X号504房居住,并与被害人孔某甲签订协议,承诺给予其人民币2000万、别墅、汽车等。被告人赵某将其于2008年找人制作的一本存款余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假存折(账号×××5472,户名赵某)交给被害人孔某甲。之后,被害人孔某甲察觉可能被骗,提出离开,被告人赵某不同意。自2012年11月6日起,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寸步不离,将被害人孔某甲控制在房内,不许其离开。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外出,被害人孔某甲借机向房东求助,房东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时,缴获假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并从其身上缴获其用来签订合同使用的中国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假公司印章。经查,假存折上的所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业务用公某为伪造的印章。经鉴定,“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印某为假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