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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朱香菊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朱香菊,女。法定代理人朱喜艳,女。委托代理人刘刚,男,咸阳久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朱群斌,男,系该组组长。原告朱香菊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喜艳系被告处村民,1999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即原告朱香菊。原告从出生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年底因国家修路征地,经被告处统计,每人分征地补偿款3260元,但却未给原告分配此款,故起诉到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260元人民币。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朱水利储蓄存单一份、(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处秦皇路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份给其每位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2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当庭提供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户籍2010年11月1日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1月份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8月份被告处研究决定,给其每位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260元,但原告未在分配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26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其村民研究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香菊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