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鸿达鞋厂、韩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鸿达鞋厂,韩云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钱高夫、张菊香。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负责人:韩云林。被告:韩云林。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绍平民初字第12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韩云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夫、张菊香、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负责人韩云林及被告韩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把位于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104国道旁永盛工贸园区内7号厂房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租金第一、二年为165000元,第三年为173250元。租金第一个半年分二期付清,其余每半年一付,首次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如逾期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房租费275000元,承诺在2013年2月3日前付清,但被告到目前为止未付。同时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欠原告水电费35340元。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于2013年春节前停止生产,所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至今未付,已根本性违约。另被告韩云林签订了担保协议。现起诉要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立即付清拖欠的房租费275000元及水电费35340元,合计310340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立即腾退并归还房屋;赔偿今后的房屋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韩云林对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答辩称:房租费275000元、水电费35340元是对的,至于原告要我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和滞纳金是不对的,另外我有10000元的押金要给我扣掉的。今年的房屋租金损失和水电费都是没有了的。诉讼费和财保费这么多我承担不起的。对于起诉状中写的事实和理由我基本上没有意见,合同是这样订的。被告韩云林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欠原告租费2750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韩云林对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告名下的(2011)绍兴县国用(2011)第1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复印件),绍房权证陶堰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房产系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韩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变更名称为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2月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2月5日,原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位于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104国道旁永盛工贸园区内7号厂房第一、二层出租给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租金第一、二年为165000元,第三年为173250元。租金第一个半年分二期付清,其余每半年一付,首次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拖欠房租一个月可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如逾期支付滞纳金。同时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依约将房子交付给了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使用,并向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收取押金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房租费275000元,承诺尽量在2012年农历12月23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韩云林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还��协议,约定由被告韩云林对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所欠的债务310340元提供担保。现原告认为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多时,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的部份,已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即合同到期之日,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已自行解除。对于租金和水电费问题,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到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腾退房屋这段时间的租金损失,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应予赔偿,赔偿金的计算可参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韩云林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系担保人,虽未明确其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104国道旁永盛工贸园区内的7号厂房第一、二层(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陶堰字第005**号)腾空后交还给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应支付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75000元、水电费35340元,合计310340元,扣除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押金10000元,尚应付3003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韩云林对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任,同时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天474.65元(173250/365)计算】;三、驳回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148元,由被告绍兴县鸿达鞋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59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