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惠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吴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吴新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胡惠根。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新芳,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钟东村庄浜*号。原告胡惠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吴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根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福臻至嘉善(4KM+0M)钟埭富华箱包厂路段时,与正实施左转弯的被告吴新芳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行了治疗。2013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被告吴新芳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77864.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9625.86元、误工费26901.28元、护理费11529.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1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50.1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1211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56734.36元由被告吴新芳按责任70%赔偿给原告397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新芳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被告吴新芳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吴新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芳在交警队交纳了2万元事故暂存款。原告系上海农村户口,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210日过长,认可120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不到60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吴新芳的前提下私自转院,没有就近治疗,故对苏州中医院医疗费及去苏州就诊的交通费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进口内固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苏州中医院病历2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苏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9625.86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髂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户口本、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枫泾镇人口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胡连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户口,以及原告被扶养人(儿子、父亲)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85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0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新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十、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个人账户待遇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胡连法每月领取养老金607.5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亲吴连法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每月的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儿子虽然系非农业户口,但按就低原则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吴新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私自转院,故对苏州中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苏州中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未与被告吴新芳商量,被告吴新芳对鉴定事宜不知情,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九、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九、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吴新芳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10月16日17时55分,被告吴新芳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臻至嘉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福臻至嘉善线(4KM+0M)钟埭富华箱包厂路段实施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许娟华、许嘉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新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苏州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625.86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髌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胡连法及儿子许嘉成。胡连法于1952年5月28日出生,现每月领取养老金607.50元。胡连法共生育2个子女,即原告及胡卫英。胡卫英已于1991年8月1日溺水死亡。许嘉成于2005年1月18日出生。又查:被告吴新芳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芳共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新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新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9625.86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苏州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210日为15863.3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90日为6798.58元。原告为上海市农村居民,上海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318元(15644元×10%×20年+11272元×10%×10年÷2人+(11272元×10%-607.50元)×20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138875.7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665.8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279.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03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5309.92元。原告其余损失53565.86元由被告吴新芳赔偿其中的70%为37496.10元。因被告吴新芳已支付20000元,故尚应支付1749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惠根85309.92元;二、被告吴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惠根17496.10元;三、驳回原告胡惠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胡惠根负担145元,被告吴新芳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