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巫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村村民王中来家吃饭。席间,巫某喝了数两白酒。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巫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南向行驶至合九铁路附近,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解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巫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在肥西县医院被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7mg/100m1,解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巫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巫某的供述;2、证人解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证言;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照片等;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巫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村村民王中来家吃饭。席间,巫某喝了数两白酒。当日18时20分许,巫某驾驶苏B×××××号轿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南向行驶至合九铁路附近,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解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巫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在肥西县医院被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7mg/100m1,解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巫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单,证实该案系解某于2013年2月18日19时00分许,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巫某已取得驾驶证,在有效期内。(3)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巫某与解某达成协议赔偿4万3千元,取得了谅解(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巫某发生事故后,将解某送往医院时民警发现有酒气查获。2、鉴定结论(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7mg/100ml。(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苏B×××××小型轿车前部左侧遗留碰撞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及致伤方式鉴定意见,证实解某头部及右下肢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4)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巫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证实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在县医院对被告人巫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沿肥西县上小路由南向北行走,走到铁路过去一点,被后面来的一辆车子撞倒。驾驶员把她送往医院等经过。(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巫某于2013年2月18日中午在他家喝了白酒。4、被告人巫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8日中午,在岳父家中喝了约四两白酒,下午18时20分许,驾驶苏B×××××号轿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铁路过去不远处,将一名行人妇女撞倒。事故发生,他及时用车把伤者送往医院,然后她家人报警被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巫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聂新春审判员 邹日平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