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某某因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张某返还他们结婚时其父母给她的陪嫁现金10万元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张某于2006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刘某某的父母交付100000元给张某,张某于2007年7月11日购买格力空调三台,花费10140元;于2007年7月21日购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花费2200元;于2007年7月22日购买索尼牌彩电一台,花费15000元,以上共计27340元。婚前张某的母亲交付刘某某10000元和金手链一条。婚后购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均认可现价为10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刘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张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以准许。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财产为夫妻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刘某某提出离婚,张某同意。故刘某某要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张某返还的100000元,系刘某某父母在刘某某、张某婚前交付,且未作特别约定,故该款项应为刘某某方的婚前财产。其中27340元已用于婚前购置格力空调三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尼牌彩电一台,以上物品应归刘某某所有,剩余72660元,张某应返还给刘某某。张某关于该款项系刘某某父母送于双方购买家电和生活消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母亲于婚前交付刘某某的10000元和金手链的辩称,因10000元为婚前交付,系张某的婚前财产,刘某某应予以返还;金手链则属张某母亲给予刘某某的彩礼,属赠与性质,张某要求返还的辩称,不予支持。IBM笔记本电脑为双方婚后购买,均认可该电脑现价为10000元,且IBM笔记本电脑现在张某处,故IBM笔记本电脑归张某所有为宜,张某支付刘某某一半对价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二、格力空调三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尼牌彩电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10000元;三、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张某所有。张某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776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2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某父母在其婚前给的10万元陪嫁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判决张某全额返还;2、一审查明的家电是张某在他们双方结婚之前购买的,且发票上的名字也是张某,故家电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张某所有;3、一审判决刘某某返还张某母亲给予的彩礼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他们结婚前,刘某某的父母给付的10万元,是让他们在婚后生活消费使用的,他们在婚前用该10万元购买了家电,剩余部分用于婚后生活支出,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一审判决将该10万元认定为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判令张某返还购买家电后的剩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在与刘某某结婚前,收到刘某某的父亲给付的现金10万元,且该10万元一直由其保存,对上述事实张某没有异议。该10万元是刘某某的父母在女儿结婚时送给其女儿的陪嫁款,张某陈述其在收到该款后,其中一部分购买家电,用于二人的婚后生活,剩余部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消费,但其仅提供了购买家电的票据,对于用于生活消费支出的部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在实际生活过程中会产生消费支出,但因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在二人没有其他重大开支的情况下,张某关于剩余部分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消费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购买家电,用于其与刘某某的婚后共同生活,刘某某并没有反对,且其在婚后的生活中,也实际使用了上述家电,刘某某称家电票据上的名字是张某,是张某在双方结婚前用其他钱购买,而不是用该10万元购买,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在结婚前收到张某母亲给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习俗,该1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刘某某与张某于2007年8月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近6年之久,一审判决刘某某返还张某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关于不应返还张某万元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格力空调三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尼牌彩电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张某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刘某某);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张某分别负担200元、刘某某分别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