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华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四川祥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祥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四川祥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炯。委托代理人舒勇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军。原告祥普公司与被告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勇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圣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普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有184050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在合同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5元结算货款,且应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86922.5元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7月25日计为180000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应付款的每天1%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被告圣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方(甲方):圣发公司,供应方(乙方):祥普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成洛路道路改造景观绿化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本工程所需之砼,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约合人民币240万元,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为准。合同第四条甲方向乙方订购强度等级C10、C15、C20、C25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生产厂家及标号:峨胜、拉法基、江油,骨料种类(石头)(规格CM)1-3,基本单价:305元/m³、315元/m³、325元/m³、335元/m³。基本单价说明:以上单价指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施工现场的落地价。供应时间:从2010年12月起至本工程完为止。合同第五条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收料凭证(须由乙方签字确认)中所记载的立方米数之和计算。按现场收料凭证结算,每满400m³双方办理一次结算书。乙方送达结算书后,甲方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签复,若3日内未签复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送达的结算书,双方结算则按乙方审的结算书为准。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从浇筑混凝土开始,每满400m³双方办理一次结算,并在次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已结算的混凝土的75%货款,在下次浇筑混凝土满100m³后支付完上次已办结算的25%余款。以此类推,直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止。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甲方项目负责人“王绍洪”,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货物验收单、调拨单、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方委托“王绍发、廖清平”在“砼供应单”上签字作为双方收货凭据。以上人员如有变更,甲方应出具书面材料通知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必须在其企业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乙方应在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竣工资料移交甲方。乙方对甲方进行的混凝土施工尽本合同内的协助义务。合同第十条违约与索赔: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逾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则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5.00元结算货款,而且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祥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收货签收人廖清平在原告祥普公司制作的《2010.12.18-2011.1.19商品混凝土(砼)结算书》上签名并签注:“注:2011年1月20日供应C15.30m³,单价为315/m³,即总结算方量为574.5m³,总结算金额为18405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0.12.18-2011.1.19商品混凝土(砼)结算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由被告方货物签收人廖清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廖清平具有确认供货数量的权限,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所确认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廖清平的授权仅限于签收货物,因此其关于货款金额等事宜的确认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由本院按照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单,且被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加价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祥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967.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祥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跃发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搜索“”